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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峰与富平县人民政府、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富平县环保局、富平县公安局、富平县安监局请求确认关闭企业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峰,富平县人民政府,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富平县环保局,富平县公安局,富平县安监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莲湖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海乾,县长。委托代理人:武高强,富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晖,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莲湖大街。法定代表人:刘文凯,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晓庆,富平县国土资源局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李晖,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环保局。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金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江容,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公安局。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莲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何至义,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斌,富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安监局。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莲湖大街。法定代表人:宋武社,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忠新,富平县安监局干部。上诉人王峰因诉被上诉人富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平县政府)、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富平县环保局、富平县公安局、富平县安监局请求确认关闭企业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5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峰于2016年8月25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富平县政府。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强行关闭原告采石企业的行为为违法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建厂费用612.24万元,直接经济损失380万元,总计992.2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陕05行初182号行政裁定,以王峰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王峰的起诉。原审认为:王峰本次对富平县政府的起诉与其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中的原被告一致、案由一致、请求一致、应属同一案件,故王峰对富平县政府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王峰所诉其他四被告关闭企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为富平县建顺采石厂,而王峰作为富平县建顺采石厂的投资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王峰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综上,对王峰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峰。上诉人王峰上诉称:上诉人是富平县建顺采石厂投资人,同本案起诉的关闭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适格原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富平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王峰本次对富平县人民政府的起诉与其2016年8月25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的原被告一致、案由一致、请求一致、应属同一案件,故王峰对富平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富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是富平县建顺采石厂的权力,上诉人作为投资人以自己名义起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富平县环保局、富平县公安局、富平县安监局答辩意见同富平县国土资源局。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峰对富平县政府的起诉与其2016年8月25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王峰所诉其他四被上诉人关闭企业的行政行为,其作为富平县建顺采石厂的投资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峰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宏果审 判 员  马小莉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婉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