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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执异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永开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赵文,成都市合众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郭黔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异182号案外人:李永开,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47号。法定代表人:冉亨茂,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赵文,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成都市合众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法定代表人:姚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法定代表人:郭黔龙,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郭黔龙,男,1966年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在本院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赵文与成都市合众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兴公司)、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郭黔龙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李永开于2017年10月10日对执行鼎鑫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锦都一期”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永开称,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锦都一期”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面积82.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494.65元,房屋总价款451660元),被本院(2012)成铁中执保字第23号执行裁定查封,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05年1月20日,李永开与鼎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由李永开购买鼎鑫公司建设的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锦都一期”X栋X单元X层X号的商品房,面积82.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494.65元,房屋总价款451660元。2005年1月24日,李永开与鼎鑫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安北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永开向银行贷款31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月24日至2025年1月24日,保证人鼎鑫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公证处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的公证书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李永开如约支付了房款,该房屋已于2005年1月20日备案登记在李永开名下。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赵文申请执行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郭黔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2)成铁中执保字第2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锦都一期”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本院认为,李永开与鼎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院查封前,李永开已与鼎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相应房款,该房屋已备案登记在李永开名下,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也并非李永开的过错造成。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李永开作为本案涉案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其对执行标的即本案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锦都一期”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甯一审判员  钟定榕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