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6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焦国强、霍建华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霍建华,焦国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59号702A区。法���代表人:丁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国,男,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建华,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磊,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国强,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代理人:刘超,男,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男,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建华、焦国强及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网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霍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涉案文章��具有特定的指向对象,一审法院认定文章指向霍建华错误;第二,涉案文章没有侮辱诽谤的内容,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第三,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错误,我公司责任过重,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由我公司和焦国强按照2:8的比例承担责任;第四,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霍建华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网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涉案文章数个暗示性标签的描述,已经特定指向霍建华个人,文章内容亦构成对霍建华名誉权的侵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正确。微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焦国强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意见。霍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网易公司在其官网首页位置及全国公开发行报纸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持续时间不少于90日;2.判令焦国强在其微博置顶位置及全国公开发行报纸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持续时间不少于90日;3.判令网易公司、焦国强连带向我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及我因维权而支付的包含委托律师授权委托公证费、保全侵权网页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4.5万元,以上共计104.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各方当事人的相关情况霍建华系我国台湾地区知名男演员,曾参演过《仙剑奇侠传三》、《金玉良缘》及金庸武侠剧《笑傲江湖》等多部热播古装影视剧,曾在横店影视基地进行过拍摄。微梦公司系新浪微博平台的经营���,网站域名为:weibo.com,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备12002058号-2。网易公司系网易网站的经营者,网站域名为:163.com,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B2-20090191-18。焦国强系新浪微博用户,网络昵称为“函数公”,实名认证内容为:娱乐评论人,就职于华谊工作室,微博网址为:http://weibo.com/234744564,截至2015年1月31日15时35分,粉丝数为199290人。二、被控侵犯名誉权行为的相关事实情况2015年1月31日,霍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涉诉网页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该处作出(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77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1月28日18时28分,网易公司经营的网易网站娱乐频道“深水娱”专稿中发表了第5期标题为《横店昔日风月:上百男星曾涉嫖留案底》(以下简称《横》文),文章网址为:http://ent.163.com/15/0128/18/AH2LO67I00034UOI.html。该文章开篇段落写到(其中加粗部分是霍建华强调构成侵权的内容):“在横店,很多女群演在经历了追梦的三、四年之后都开始回归现实,为了赚钱,她们‘享受’起横店的夜晚,而她们的主要‘客户’则是那些长居横店的男演员们,在横店影视城运营的十多年里,曾被扫黄时抓到的有嫖娼行为的男演员们多达百人,其中不乏影视界‘大咖’,由于事件都发生在2014年之前,这些演员只做了备案,并未公诸于众,但让他们写下了保证书。”该文章中的“女性群演当‘横漂’梦想破碎‘下海’”一节有这样的描述:“为了赚钱、生活得体面,她们白天拍戏,保持自己群众演员的身份,晚上,则打扮美艳穿着暴露,出入夜总会和一些男演员的酒店房间,提供特殊服务。小咪(化名)就曾经是这么一个人……所谓‘副导演’,在影片拍摄中负责招募群众演员、特约演员、小角色,并指导他们的表演……都会借着‘试戏’的名义,先看看这些女孩的‘配合度’……在片场外的娱乐场所,副导演更是常常充当中间人角色,把女孩们介绍给‘有需要’的男演员认识。”此外,该文的“男星为保密给女群演数万封口费”一节描述如下:“曾有狗仔在横店拍到过男演员带着妙龄女孩去吃宵夜的图片,其实这早已不是新闻,甚至该说很‘正常’,并且只是表面现象,真正的‘新闻’发生在夜总会和酒店这种外人无法接近的地方。据了解,一线明星习惯入住的酒店是贵宾楼,他们夜晚出去玩乐或应酬多数选择在离酒店稍远的‘**公馆’,人多时通常开大包间,人均最低消费一千五到两千,如果开好酒,包房消费过万,通常是一些在���视剧中担任主角的知名男演员组局并买单。据知情人士透露,2013年初,某历史剧在横店拍摄,该剧组某天收工后在‘**年代’夜总会聚会,G姓总导演唱了几首歌先行离开,并提醒众人‘少玩一会,明天还要拍戏’。‘其实每逢听说有这种局,和演员关系亲近的副导演们都会参与其中,同时邀请一些漂亮的90后女群演们到场助兴。表面上,大家只是唱歌、喝酒为主,但实际上,在副导演的介绍下,男演员与女群演互相“认识”后,常常采用微信等方式私下联系,这种“联系”让他们各取所需。’知情人士透露。该导演走后,在剧中饰演各位历史人物的演员们就叫来漂亮的女群演们,上演了各种搂、抱、亲的场面。小咪说,除了副导演的‘进贡’,一般常在横店拍戏的男演员都会有自己的朋友圈——‘这种玩法更安全’。如果同时在拍戏,晚上收工后就会有人组局���每个人都会带些自己在横店的‘熟人’,年轻女群演们当然也包括在内。一位H姓台湾男演员曾接演多部古装戏,都在横店拍摄。在拍一部金庸名著改编的电视剧期间,该男演员与一位90后女群演在夜总会结识后,有过多次往来,女孩还曾上传两人亲吻照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经人提醒后删除,为了‘封口’,H姓男演员给了女孩数万元开网店。”截至2015年1月31日15时43分,在该文章后面的跟帖区有23116人参与。其中不少网络用户认为该“H姓男演员”指向霍建华,例如,网易湖北省手机网友于2015年1月28日18时55分跟帖称:“h是霍建华”,该帖支持量为1784次;“小毒兽”网易云南省德宏州手机网友于2015年1月28日20时08分跟帖称:“H姓台湾男演员是霍建华”,该帖支持量为24次。2015年1月30日凌晨2时21分,焦国强在网络昵称为“函数公”的新浪微博中发布如下微博内容:“H=霍建华、C=陈浩民、C=陈建斌、P=潘粤明、H=胡歌(黄晓明)、L=李易峰,这么带入仿佛是解开了网易娱乐出的谜题,真让博主惊讶,不应该的啊!”同时在该博文下方上传了《横》文的若干幅节选内容图片,其中第一幅节选内容图片有以下文字:“人都会带些自己在横店的‘熟人’,年轻女群演们当然也包括在内。一位H姓台湾男演员曾接演多部古装戏,都在横店拍摄。在拍一部金庸名著改编的电视剧期间,该男演员与一位90后女群演在夜总会结识后,有过多次往来,女孩还曾上传两人亲吻照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经人提醒后删除,为了‘封口’,H姓男演员给了女孩数万元开网店。”截至2015年1月31日15时35分,在该博文转发68次,评论216次,点赞336次。2015年1月31日,霍建华委托北京市庞标律师事务所朱晓磊律师向网易公司及微梦公司公开发出《律师声明》,该律师声明中披露了委托情况及前述涉诉微博及涉诉文章的网址及主要涉及内容,声明内容为:“一、敦促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易娱乐)等媒体、新浪微博用户‘函数公’、‘沙河小子’等网络用户,在本律师声明发布十二小时内删除诽谤霍建华的不法信息,并在本律师声明发布三日内向霍建华先生承担包括公开赔礼道歉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二、敬告相关媒体及网络用户停止转载针对霍建华先生之诽谤信息,以避免对霍建华先生精神伤害的持续扩大以及己方法律责任的承担。”当日22时24分,朱晓磊律师通过个人微博向焦国强的新浪微博“函数公”发送了前述《律师声明》,并留言称:“致博主:以上系台湾艺人霍建华先生委托本律师向您致送的律师声明,请查阅。-——朱晓磊律师2015年1月31日。”诉讼中,网易公司表示已经删除《横》文中以下文字:“一位H姓台湾男演员曾接演多部古装戏,都在横店拍摄。在拍一部金庸名著改编的电视剧期间,该男演员与一位90后女群演在夜总会结识后,有过多次往来,女孩还曾上传两人亲吻照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经人提醒后删除,为了‘封口’,H姓男演员给了女孩数万元开网店。”就此向法院提交了该网站后台删除记录截屏打印件及删除后的《横》文打印件予以对比,霍建华对前述文字已删除的事实予以认可。霍建华通知微梦公司删除焦国强前述微博内容后,微梦公司及时予以删除,霍建华对此予以认可,并不再对微梦公司提出其他诉讼请求。三、霍建华主张维权经济损失的依据为证明维权损失,霍建华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1400元、3张上海虹桥至北京南的商务座火车票共计5244元、霍建华与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及该律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35000元。四、网易公司主要抗辩理由及依据庭审中,网易公司对霍建华主张《横》文中涉诉文字构成以诽谤方式侵犯名誉权之主张抗辩称涉诉文字并不具有明确指向对象,并未指向霍建华,公众对此有多种解读,就此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文章予以佐证:新浪网文章《进驻横店民间紫禁城“乐”事不断》、腾讯网文章《新横店正式复拍胡歌重披郭靖战袍(图)》、天涯论坛贴文《这个新闻大家看了么:揭秘横店性交易:上百位男星嫖娼留案底(转载)》、传送门网文章《【看热闹不嫌事大】横店上演百位男星嫖娼事件,全民又柯南了!》、新浪博客文���《横店昔日风月》、腾讯娱乐文章《完美收官黄文豪获一边倒好评》、《百度百科—黄文豪》。经法庭询问,网易公司表示《横》文中涉诉文字中提及H姓台湾男演员曾接演多部古装戏,都在横店拍摄,且拍摄了金庸名著改编电视剧等具体个人信息要素,该文章只是描述了在横店影视基地拍摄的演艺人员生存状态,并未有所特指,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涉诉文字所述事实的相关证据。霍建华对此表示不予认可,主张其个人符合涉诉文字提及的姓氏拼音字母开头为H、籍贯为台湾、性别为男、职业为演艺明星、演艺特点为接演多部古装戏且都在横店拍摄,而且拍摄了金庸名著改编电视剧等全部要素,很多了解其基本情况的网民看到这些要素也都理解为就是指向他,且涉诉文字所述事实纯属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就此向法院提交了网民跟帖留言认为涉诉文字指向霍建华的网页截屏打印件。网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台湾男明星黄文豪亦符合前述条件,黄文豪也参与了金庸名著《笑傲江湖》改编电视剧的拍摄,霍建华扮演令狐冲,黄文豪扮演岳不群,但同时也表示虽然黄文豪也符合前述要素条件,但涉诉文字并不指向黄文豪,只是反映在横店影视基地拍摄男演员的生活状态,并无具体指向。五、焦国强送达与缺席审理情况诉讼中,霍建华申请法院责令微梦公司提供微博网名为“函数公”的用户实名信息,法院经审查霍建华的申请及提交的初步证据后,根据相关规定认定该调查申请符合法院责令网络服务商提供用户实名信息的条件,故责令微梦公司提供“函数公”的用户实名信息。其后,微梦公司提供了网名“函数公”的实名用户焦��强的个人信息,法院根据焦国强向微梦公司提交的实名认证个人信息向焦国强进行送达,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之后,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方式向焦国强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焦国强无正当理由,未于开庭传票指定的开庭期日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是人格尊严的体现,自然人的名誉权是其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的名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霍建华主张涉诉文字凭空捏造其存在不正当性行为的事实对其进行诽谤,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诽谤行为系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方式之一,涉诉文字是否构成诽谤行为,是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关键。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一、网易公司的涉诉文字是否指向霍建华;二、网易���司的涉诉文字是否构成以诽谤方式侵犯霍建华名誉权;三、焦国强的涉诉文字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四、如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下面具体分析:一、网易公司的涉诉文字是否指向霍建华法院认为,网易公司的涉诉文字属于书面形式的言论,判断书面言论的指向性至少包括两个维度:其一是该书面言论所表达的指向,主要判断该言论是“特指”还是“泛指”,是“明指”还是“暗指”。其二是言论受众在受领表达后所理解的指向,主要判断受领的言论信息是否具有理解上的确定性或对应性。由此,通过综合考虑书面言论的表达与第三人受领理解的指向最终判定是否指向原告。如果涉诉文字是“特指”某个人,但未直接点出姓名,则在言论指向性上属于“暗指”,就需要进一步判断该言论提及的个人特征要素与原告所具有的是否全部相符,而且这些“暗指”的个人特征要素是否具有可识别的显著性,是否足以让第三人意识到该“暗指”的言论传播与原告具有直接或高度的对应性,以致于被理解为特意用来指称原告。如果皆是,就应当认定该涉诉文字指向了原告。就本案而言,从涉诉文字使用“一位”男演员的唯一性表述及陈述的相应事实内容可以看出,陈述的事实并非是抽象概括的描述,而是针对特定男演员的具体事实。而且,该涉诉文字并未“点名”指向霍建华,而只是提供了姓氏拼音字母开头为H、籍贯为台湾、性别为男、职业为演艺明星、演艺特点为接演多部古装戏且都在横店拍摄,而且拍摄了金庸名著改编电视剧等特定个人的特征要素。显然,这是在“特指”并“暗指”某特定个人,而非网易公司辩称的那样,只是在抽象��反映横店影视基地男演员的生活状态,并无具体的指向。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霍建华的个人特征全部满足涉诉文字提供的前述个人信息。鉴于这些可供识别的特征要素多达七项,这大大缩小了信息受领者根据这些特征要素锁定个人的范围,实际上提高了通过这些个人特征要素总和进行识别的显著性。毕竟社会属性的人是诸多社会关系的总和。在“暗指”的情况下,提供的个人要素特征越多,同时满足这些要素总和的人就越少,甚至可能达到唯一的程度,那么,就越容易锁定并识别特定个人。即使未达到唯一的程度,如果同时满足这些要素总和的人是如此之少,而某特定个人在其中的名气或其他个性特征是如此之显著,以至于一般合理之人在依据这些要素总和进行判断时,很大程度上会合理地将该指向信息与该显著之人直接或高度对应,��么,就可以判定这些信息指向了该显著之人。本案中,在可以同时满足前述七项个人特征要素总和的人里,霍建华具有在知名度及参演“多”部金庸小说改编剧古装戏等要素上的重要显著性,足以让一般合理之人将二者直接或高度对应,从而理解该指向性传播被特意用来指称霍建华,这一点从焦国强的涉诉言论及诸多网络用户跟帖认为指向霍建华的留言中可以印证,因此,法院认定网易公司所发涉诉文字是指向霍建华。至于网易公司有关台湾男演员黄文豪也满足涉诉文字提供的七项识别信息要素,该涉诉文字的可识别性不能唯一指向霍建华,亦证明该文字没有特定指向的辩称。法院认为,网易公司作为涉诉文章的发布者,当庭表示其涉诉文字并不特指黄文豪,即发布者自认为其并不特指黄文豪,而从霍建华认为指向自己的主张中,也可以��明其并不认为涉诉文字是指向黄文豪,这说明本案霍建华及网易公司均认可涉诉文字不指向黄文豪,且如前述分析那样,在涉诉文字发布之时,黄文豪尚不具备霍建华在这些识别要素中的显著性,因此,从信息发布者与受领者角度,涉诉文字均不具有被理解为指向黄文豪的条件和可能性,故法院对网易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及主张均不予采信。二、网易公司所发涉诉文字的内容是否构成以诽谤方式侵犯霍建华名誉权法院认为,不当言论传播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主要形式。言论传播的方式可以是口头或书面向第三人散布;言论的内容可以是“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即前者的内容指向“是什么”,后者的内容指向“怎么看”;言论的不当性主要体现在言论内容的可受非难性。具体而言,一般诚信谨慎之人,在“事实陈述”时,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属实;“意见表达”时,评论内容应当大致客观公正。如果向第三人传播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他人传播的虚假事实为依据进行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不当评论,足以致使该特定人或特定人群社会评价降低的,就可以认定为是对他人的诽谤,从而构成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网易公司发布的涉诉文字是对霍建华与某女群演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一事的叙述,属于“事实陈述”的言论,故应当遵循基本或大致属实的言论原则。霍建华主张涉诉文字所述事实纯属凭空捏造、无中生有,但是网易公司作为涉诉文字的发布者,却并未就此言论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传播内容的事实依据,即网易公司对其传播言论无法证真,故网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进而认定网易公司传播的涉诉文字内容系虚假事实。鉴于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是可受社会人伦道德及主流价值观非难的情事,足以损害他人的名誉从而降低社会评价,或者阻遏第三人与其发生联系或进行交往,故此类言论的传播具有明显的诽谤意义。现网易公司在无相应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公开传播对霍建华具有诽谤意义的虚假事实,足以让社会对霍建华作出道德上的负面评价,从而严重破坏霍建华的公众形象,故网易公司的该行为本身即证明了其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是对霍建华的诽谤,构成对霍建华名誉权的侵害,网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焦国强的涉诉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被告焦国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在查清事��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中,网易公司发布包含涉诉文字的文章之后,焦国强节选了部分内容,通过文字图片的方式,上传到其涉诉微博中进行再传播,其行为构成了对前述言论的转载。此外,焦国强还在该文字图片上方发布了自己的言论:“H=霍建华、C=陈浩民、C=陈建斌、P=潘粤明、H=胡歌(黄晓明)、L=李易峰,这么带入仿佛是解开了网易娱乐出的谜题,真让博主惊讶,不应该的啊!”该言论与前述上传节选内容图片共同构成一条完整的微博内容。从该微博图文内容的整体上看,实际上其自己发表的前述言论是对转载内容的个人注解。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本案中,焦国强作为拥有将近20万粉丝的实名认证网络用户,其身份认证为就职于华谊工作室的娱乐评论人,属于具有较大网络社区影响力的业内人士,其应当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及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其次,焦国强在新浪微博中转载的节选内容,是涉及他人是否存在不正当性关系这样对个人名誉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一旦不实传播便具有明显的诽谤意义,其应当更为谨慎传播。再则,即使网易公司作为源发信息的发布者,在传播涉诉文字时尚未指名道姓,而焦国强不但没有尽到对转发节选内容的相应注意义务,还进一步对没有事实依据的转载信息进行指名道姓的注解性添加,让源发言论尚且隐晦的表达变得更加直白,进一步扩大了虚假事实的传播。综上,焦国强的转载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构成了对霍建华的诽谤。虽然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焦国强与网易公司具有侵犯霍建华名誉权的共同意思联络,但是二者分别实施源发与转发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霍建华名誉权的损害,故二者均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按份共同责任。法院同时考虑到,虽然焦国强在新浪微博中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及明显的过错,但是与网易公司相比其行为属于扩大侵害的转发行为,其转发言论的影响力及传播范围远不及网易公司,故法院认定焦国强与网易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四、侵权微博言论的侵权责任判定网易公司及焦国强发表的涉诉文字构成对霍建华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损害��偿的侵权责任。因网易公司所发涉诉侵权文字与焦国强所发涉诉微博内容现已不复存在,法院不再判令网易公司及焦国强停止侵权。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法院将综合考虑网易公司及焦国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定网易公司及焦国强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和范围。鉴于网易公司及焦国强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有关损害霍建华名誉的诽谤言论,势必给霍建华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法院综合考虑侵权文字及微博的内容描述、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网易公司及焦国强在前述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办理公证及委托代理人是合理的取证及维权手段,对其为此支出的合理公证费和律师费,亦应一并承担,超过此部分合理财产损失部分,法院不再予以支持。鉴于微梦公司已经按照霍建华的通知及时删除焦国强的涉诉微博,霍建华未在本案中对该公司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网易网站娱乐频道(ent.163.com)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霍建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持续时间为连续七天(声明内容���经本院核准,如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焦国强在网络昵称为“函数公”的实名认证微博(网址为:http://weibo.com/234744564)中置顶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霍建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持续时间为连续七天(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如被告焦国强拒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焦国强负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霍建华精神损害赔偿金八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九千一百二十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焦国强赔偿原告霍建华精神损害赔偿金二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七千二百八十元。五、驳回原告霍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焦国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首先,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涉诉文章系网易公司发布制作,其中描述的个人特征要素有“H姓、籍贯为台湾、性别为男、职业为演艺明星、演艺特点为接演多部古装戏且都在横店拍摄,而且拍摄了金庸名著改编电视剧”等,上述特定个人信息描述较为详细实质上已极度缩小了根据这些特征要素可以锁定个人的范围。本案中,涉案文章描述的特定人具有普通人不具备的、独特的且大众知悉的身份,而霍建华个人特征全部满足前述个人信息,且霍建华在“台湾男演员、知名度及参演金庸名著改编电视剧”等要素上具有重要显著性,以至于一般合理之人在接受上述信息并进行判断时,足以将二者直接或高度对应,从而认为涉诉文章中指称系霍建华,焦国强及诸多网络用户的评论亦认为涉诉文章指向霍建华,故一审法院认定网易公司所发涉诉文字指向霍建华,理由充分,认���事实正确;霍建华本人提供的身份资料,符合涉案文章人物的综合特征,依法具有维护自身权益的主体资格。网易公司上诉认为涉诉文章不具有特定指向对象,但对其文章中带有明显指向性的描述文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非特定人物的排他性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通过公共媒体平台发布报道或文章,应当客观真实,因新闻报道或文章内容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案文章题目为《横店昔日风月:上百男星曾涉嫖留案底》,文章内容中,有霍建华与某女群演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一事的叙述。网易公司在发表上述带有贬损性质的言论以及诉讼的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表的文章内容具有相应事实依据,由此可见,网易公司发布的诉争言论存在失实之处,其存在主观过错���再者,诉争言论将“涉嫖”等不良行为与霍建华联系在一起,并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公开传播,足以让社会对霍建华作出道德上的负面评价,从而严重破坏霍建华的公众形象,据此,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来判断,网易公司在公众平台中公开发布的未经证实且对人格带有负面指向的言论已构成对霍建华名誉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网易公司上诉认为其涉诉文章不构成对霍建华名誉的损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网易公司经营的网易网站系向不特定网民广泛传播信息和咨询的网络媒体,其在未对涉案文章内容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发布涉诉言论,已严重侵犯霍建华的名誉权,而焦建国是对文章进行转发系扩大侵害行为,其转发言论的影响力及传播范围远不及网易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焦国强与网易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具备事实和法��依据,网易公司上诉主张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网易公司及焦国强应赔偿霍建华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公证费和律师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文字及微博的内容描述、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酌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网��公司上诉认为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网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何 悦书 记 员 杜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