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5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鹏良与任富金、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良,任富金,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5283号原告:吴鹏良,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任富金,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李芬,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吴鹏良诉被告任富金、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杭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富金、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鹏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任富金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任富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原告吴鹏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富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被告任富金与被告李芬系夫妻的事实。被告任富金、李芬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任富金、李芬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被告任富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任富金借到吴鹏良叁万元正。被告任富金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被告任富金、李芬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过本金。另查明,被告任富金与被告李芬于1996年3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吴鹏良与被告任富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任富金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芬与被告任富金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富金、李芬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任富金、李芬返还原告吴鹏良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任富金、李芬负担。原告吴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任富金、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丽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