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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5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杨玉春与翟继国、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春,翟继国,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807号原告:杨玉春,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继国,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胜阳村。法定代表人:翟继国,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玉春诉被告翟继国、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被告翟继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2468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7月31日开始从被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钢管至2016年12月5日,合计人民币1883537元,款已付清,但被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付款通过农行转账或打到被告的农行卡上支付被告的货款,从不拖欠被告的货款。而原告在2016年7月31日支付给被告5万元的定金及在2016年8月10日预付的30万元购钢管款,被告至今未有交付所购的货物钢管。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送货。2016年12月2日,被告又送价值95195元的货物,原告没有付给被告货款。16年9月被告又退3000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又退5000元,余款246800.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翟继国、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35万元定金属于保证金性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被告所供货物的相应货款,其本身构成违约。现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定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材料价格上涨,经与原告协商重新确定了销售单价为3040元/吨,且原告也按照该价款与被告进行数次结算。故该两批次供货原告没有结清货款,故该应付货款应当从35万元的定金中按3040元/吨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玉春(杨振)和被告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杨玉春从被告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处购买各种型号的焊管。2016年7月31日,原告杨玉春给付被告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订金5万元,该款项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继国的账户。2016年8月10日,原告杨玉春和被告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协议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振焊管订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价格:T6-114为2560元/T;140为2620元/T;159为2680元/T;180为2750元/T;2.9×10×12为2800元/T。锁定价格,总重量900吨左右,按实结算。焊管质量,壁厚达到国标范围之内。该款项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继国的账户。被告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日的销售单上载明实发数30.546吨,金额92859.84元。2016年12月17的销售单上载明实发数6.64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订货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的回执单、被告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的销售单、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16年12月2日的货款问题,原告虽主张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订货协议上约定的单价结算,但该销售单上单价注明3040元/吨,原告虽将其划掉改为2560元/吨,但该销售单说明处载明“货物出库后,此单与《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后生效,如有质量异议,在一周内不锯断的情况下,包退包换,过期作废”。原告已签字接收该批货物,故该批货物应按3040元/吨结算,货款为92859.84元。其次,关于2016年12月17日的货款问题,该销售单上仅载明实发数,未载明单价,依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协议,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送货900吨,现被告实际发送的货物数量尚不足900吨,在销售单未载明单价的情况下,应按双方的订货协议上载明的单价计算,即2560元/吨计算,货款为16998.4元。最后,被告翟继国系被告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原告杨玉春、被告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翟继国承担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已退还的8000元款项,仍应给付原告杨玉春23214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玉春预付款232141.76元;二、驳回原告杨玉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厉婉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