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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大刚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大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112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大刚,男,1954年8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湖北东方福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武汉东方福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大刚犯诈骗罪���案,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8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大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霜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大刚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罗大刚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万某”(另处)等人,以武汉东方福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福日公司)的名义,虚构“大连日升燃料厂生物柴油生产项目”的投资前景,招揽业务人员,以熟人介绍、口口相传的方式寻找目标,以高息为饵,诱使不特定人投资,与投资人在武汉福日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59号12层G号的办公地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并出具《收款收据》为凭。被告��罗大刚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集资:赵某8万元(人民币,下同)、胡某15万元、刘某10万元、杨某6万元、叶某10万元、赵某拯15万元、王某6万元、龚某3万元、陈某9万元、杨某香35万元、宗某12万元、朱某10万元、宋某47万元、龚某民15万元、杨某秋5万元、李某5万元。上述合计211万元,并未用于投资项目,而是主要用于罗大刚、“万某”偿还个人债务及向投资人还本付息。2015年1月,因不能按期支付到期本息,被告人罗大刚又以湖北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福泰公司)的名义,虚构投资湖北大悟河口金墩生态农业园项目和大连日升燃料厂生物柴油生产项目,先后集资:黄某30万元、朱某10万元、童某8万元。上述合计48万元,主要用于前期投资人的还本付息。经投资人确认,被告人罗大刚及其同伙累计支付利息:赵某18300元、胡某41200元、刘某31500元、杨某16800元、叶某14500元、赵某拯27000元、王某4800元、龚某2400元、陈某9000元、杨某香66000元、宗某17800元、朱某19500元、宋某51200元、龚某民2万元、杨某秋5000元、李某5000元、黄某31500元、童某4800元,合计349300元。2015年4月后,被告人罗大刚逃匿,2016年11月5日在深圳市福田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证实湖北福泰、武汉福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报案材料、黄某等投资人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内部员工业绩分红证明》、《确认书》、银行账户流水等。黄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经人介绍投资,对方称有好的投资项目,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曾收到利息,后公司人去楼空,罗大刚逃匿。《借款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与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投入资金、收取利息的情况。3、证人桂某、苏某的证言及《聘任协议书》。证言证实罗大刚招揽人员融资,并承诺业务员拿佣金及提成,与《聘任协议书》相互印证。4、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罗大刚受命为做大连生物柴油公司的武汉地区总经理,在武汉做融资业务,大连方面派了一个厂长和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叫万某,是监督罗大刚公司融资的钱回厂的,今年2月份就撤走了。5、证人杨某(系湖北大悟河口金墩生态农业园总经理)的证言及建设项目合作合同。杨某的证言证实,我与罗大刚进行过接触,签了合同,罗在农业园门口挂了湖北福泰公司的牌子,还带人来参观,请吃饭,目的是让别人相信他投资控股生态园。合同签订后,我找罗��刚按合同规定投资,罗大刚说没钱投资。罗大刚开始说他是搞珠宝生意的,有钱。建设项目合作合同与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6、湖北福泰公司、武汉福日公司宣传资料、发展规划、绩效分红奖励等方案。证实被告人罗大刚及其同伙为集资而进行宣传的材料。7、个人银行账户信息查询单、个人信用报告、资金流向图。证实涉案资金未用于宣传的投资途径。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原沈阳军区大连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租赁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大连市甘井子区日升燃料厂2002年3月9日成立,投资人金某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金某2不在原户籍地居住,未能查找到案。原军区的《情况说明》证实,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凌路原部队油料库的房���产,出租给大连福田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与大连日升燃料厂签订过租赁合同,该《情况说明》与《租赁合同》显示的“沈阳军区大连房管局周水子办事处与大连甘井子区日升燃料厂签订租赁合同,年租金80万元”内容不符。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武汉市江岸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大刚逃匿后,被抓获到案的经过。10、被告人罗大刚的供述。其供述称:湖北福泰公司是2014年成立,我是法定代表人,没有其他股东。2014年5月金某2和万某及万某的爱人找到我,说帮他们武汉福日公司大连日升燃料厂生物柴油项目融资,给我融资3%左右的手续费,我就同意帮他们融资。刚开始说启动融资500万元,总体融资6000万元。我就找人帮我找这方面愿意参与借款投资的人,我答应给别人月息2分的利息,实际上总是付3至5分不等。之后我就组织了十多人参与投资,共收了200多万元,钱都打到武汉福日公司的会计万某账户上,被万某拿走了,我的3%手续费及客户利息也没有给我。因为我组织参与借款融资的都是武汉人,他们经常来找我要利息,有的要求退本金,我没办法,就只有用我自己的公司湖北福泰公司来借款融资,将融资的钱用来还客户本金及利息。用湖北福泰公司融资有50万左右,全部用来还前面参与融资客户的本金及利息。我主要以投资控股湖北大悟河口金墩生态农业园项目和大连日升燃料厂生物柴油生产项目的名义与黄某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我只是与湖北大悟河口金墩生态农业园有一个意向,没有实际控股。我公司没有控股大连日升燃料厂生物柴油生产项目。我使用的建设银行账户收了100多万元,用于返还客户的利息及到期出资,还有的付了房东租金、公司员工的的提成,有个29.9万元的司法扣划是用于还了我个人债务。还有其他个人债务还款。原审认为,被告人罗大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未能全面考量被告人罗大刚及其同伙的具体行为方式,系向不特定公众高息揽存,除侵犯公私财产权益之外,还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因此指控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大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罗大刚退赔本案18名被害人的剩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07万元。上诉人罗大刚的上诉理由: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罗大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上诉人罗大刚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万某”(另处)等人,以武汉福日公司的名义,虚构“大连日升燃料厂生物柴油生产项目”的投资前景,招揽业务人员,以熟人介绍、口口相传的方式寻找目标,以高息为饵,诱使不特定人投资,与投资人在武汉福日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59号12层G号的办公地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并出具《收款收据》为凭。罗大刚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集资:赵某8万元、胡某15万元、刘某10万元、杨某6万元、叶某10万元、赵某拯15万元、王某6万元、龚某3万元、陈某9万元、杨某香35万元、宗某12万元、朱某10万元、宋某47万元、龚某民15万元、杨某秋5万元、李某5万元。上述合计211万元,并未用于投资项目,而是主要用于罗大刚、“万某”偿还个人债务及向投资人还本付息。2015年1月,因不能按期支付到期本息,上诉人罗大刚又以湖北福泰公司的名义,虚构投资湖北大悟河口金墩生态农业园项目和大连日升燃料厂生物柴油生产项目,先后集资:黄某30万元、朱某10万元、童某8万元。上述合计48万元,主要用于前期投资人的还本付息。经投资人确认,上诉人罗大刚及其同伙累计支付利息:赵某18300元、胡某41200元、刘某31500元、��某16800元、叶某14500元、赵某拯27000元、王某4800元、龚某2400元、陈某9000元、杨某香66000元、宗某17800元、朱某19500元、宋某51200元、龚某民2万元、杨某秋5000元、李某5000元、黄某31500元、童某4800元,上述合计349300元。2015年4月后,上诉人罗大刚逃匿。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5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将在逃人员罗大刚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罗大刚的当庭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大刚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上诉人罗大刚伙同“万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武汉福日公司的名义,虚构“大连日升燃料厂生物柴油生产项目”的投资前景和投资湖北大悟河口金墩生态农业园项目以及大连日升燃料厂生物柴油生产项目,以高息为诱饵,向黄某等多人非法集资共计200余万元后逃匿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上诉人罗大刚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罗大刚伙同他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客观上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逃匿,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罗大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大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大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云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