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谋正、徐朝邦等与徐强前、徐瑞康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谋正,徐朝邦,徐谋利,徐永昌,徐茂荣,徐强前,徐瑞康,徐信来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谋正,男,194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朝邦,男,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谋利,男,193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昌,男,194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茂荣,男,194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南,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强前,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瑞康,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信来,男,194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伊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谋正、徐朝邦、徐谋利、徐永昌、徐茂荣因与被上诉人徐强前、徐瑞康、徐信来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浙090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徐谋正等五人主张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系徐氏祖先徐新位建造,用于族众办理婚庆喜事,应由徐氏族人共同共有,并非徐强前、徐瑞康、徐信来等三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因徐新位在世的后代人数众多,且无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已作出放弃共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浙090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徐谋正、徐朝邦、徐谋利、徐永昌、徐茂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谢 佑审 判 员 张秀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方 燕代书记员 牟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