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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8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秦建成与黄建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成,黄建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8172号原告:秦建成。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柳,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曦娟,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建成诉被告黄建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柳,被告黄建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成诉称,2017年4月11日11时36分许,被告黄建洪驾驶车牌号为渝D×××××号的小型客车,当车行驶至九龙坡区××正街石坪桥立交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本案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1500元、续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8081.9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元×10%×3=7929.90元)、出院后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6561.1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2076.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在重庆,恰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不在江苏。此外,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江苏。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要求在医疗费范围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按照三七开的比例划分原、被告之间的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1时36分许,被告黄建洪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九龙坡区××正街石坪桥立交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秦建成相撞,造成秦建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腰椎第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下唇、左手第4、5指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58天,出院医嘱载明:适当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注意休息两月,在陪护陪同下,拄拐下地活动等。住院期间,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18966.74元、门诊费3110.08元,合计22076.82元,其中由被告黄建洪垫付12076.82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出院后,原告分别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合计152元、重庆正刚中医骨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费1182.24元,合计1334.24元。2017年7月14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7年7月25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渝南司鉴(医)【2017】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秦建成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2、秦建成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3、秦建成伤后的护理时限以玖拾日评定。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于上述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余某某生活费,但并未提供余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与余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明。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黄建洪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黄建洪负担。原告系江苏省城镇居民户口,江苏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及票据、鉴定费发票、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投保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或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在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根据原告秦建成与被告黄建洪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由被告黄建洪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黄建洪承担的该部分责任,根据其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垫付1334.24元,被告黄建洪垫付12076.8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合计2341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则本院认定该费用为58天×50元/天=2900元。3、营养费。原告有医嘱为凭,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续医费。原告主张5000元,有鉴定结论为凭,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原告住所地即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基本情况,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不需要再就是否长期居住在户籍所在地进行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重庆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故原告主张按江苏省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10年×10%=401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正证明,被抚养人余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与余某某的亲属关系,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限为90日,原告住院58天,故出院护理时限为32天,对院外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故护理费为32天×50/天=16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主张的费用主要产生于案外人探望原告所产生的机票费,并非原告本人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交通费系必然产生,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举示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81463.06元,其中医疗费234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5000元,合计31811.0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项目。其中已经实际产生的医疗费23411.06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3411.06元-10000元=13411.0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3411.06元×15%=2011.66元,由被告黄建洪负担13411.06元×85%=11399.40元。根据被告黄建洪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协商意见,由被告黄建洪自行承担11399.40元×20%=2279.88元费医保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1399.40元×80%=9119.52元。由于被告黄建洪已经垫付12076.82元,故其多垫付了12076.82元-2279.88元=9796.94元。对于被告黄建洪多垫付的9796.94元,其中9119.5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黄建洪支付,其中677.42元应由原告秦建成向被告黄建洪返还,对于原告应向被告黄建洪返还的此部分医疗费,直接从被告黄建洪应当向原告赔偿的其他费用中予以抵扣。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5000元,合计8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400元×15%=1260元,其余8400元×85%=71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其中残疾赔偿金40152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525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5252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400元×15%=210元,由被告黄建洪赔偿1400×85%=119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7140元+45252元=52392元。被告黄建洪应当向原告赔偿1190元-677.42元=51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建成交通事故赔偿52392元;二、被告黄建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建成512.58元;三、驳回原告秦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秦建成自行负担115元,由被告黄建洪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建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建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