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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兆春与青岛金同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春,青岛金同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516号原告:李兆春,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胜,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青岛金同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苏家泽口村。法定代表人:曲玉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兆春与被告青岛金同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同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胜、被告青岛金同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兆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36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就被告的实验室改造项目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工程作业。原告依约定完成改造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03659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青岛金同乐公司承认李兆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金同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兆春工程款10365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青岛金同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臧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