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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新旺与陈义顺、蒋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旺,陈义顺,蒋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959号原告:郑新旺,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琴,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系原告郑新旺的妻子。被告:陈义顺,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蒋美芳,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郑新旺与被告陈义顺、蒋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顺、蒋美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新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义顺、蒋美芳立即偿还郑新旺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止暂计4080元)。事实和理由:陈义顺、蒋美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30日,陈义顺、蒋美芳以种植木耳周转金为由,向郑新旺借款15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条,当时约定12个月后还款,月利率1.5%,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逾期月利率按2%计算。然而,陈义顺、蒋美芳只支付了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后期利息及到期的欠款,经郑新旺多次催讨,陈义顺、蒋美芳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陈义顺、蒋美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陈义顺、蒋美芳向郑新旺借款15000元。为此,陈义顺、蒋美芳向郑新旺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郑新旺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即¥15000元,用于种植木耳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共12个月,月利率为1.5%,即每月应付利息人民币贰佰贰拾伍元整,即¥225元,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逾期月利率按2%计算,即每月应付利息人民币叁佰元整,即¥300元等。”借款后,陈义顺、蒋美芳支付了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郑新旺多次催讨,陈义顺、蒋美芳尚欠郑新旺借款本金15000元及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予偿还。为此,郑新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郑新旺与陈义顺、蒋美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陈义顺、蒋美芳向郑新旺借款,有陈义顺、蒋美芳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义顺、蒋美芳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郑新旺偿还借款。因此,郑新旺要求陈义顺、蒋美芳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且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郑新旺要求陈义顺、蒋美芳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义顺、蒋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陈义顺、蒋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新旺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陈义顺、蒋美芳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广灶(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