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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仕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仕立,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7年8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仕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仕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仕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市粮食局经海棠路往肖坝方向行驶,当日20时11分许,途经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路一水厂外路段时被交警挡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0㎎/100ml。后民警将张仕立带至武警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鉴定,张仕立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19㎎/100ml。诉讼中,被告人张仕立自愿认罪,并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仕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措施强制凭证;扣押清单;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社会评估调查意见;被告人张仕立的供述及其户籍登记信息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仕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仕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仕立犯罪情节较轻,且主动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所作的社会评估调查意见,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仕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芮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