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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练花琴与被告汪华、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王某、王某某、王永昆、冯明书、姚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花琴,汪华,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王某,王某某,王永昆,冯明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2479号原告:练花琴,女,1988年1月2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伟,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879137。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鎏志,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106902。被告:汪华,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926255。被告: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福乐苑7幢,统一社会���用代码915115215796013734。法定代表人:蔡玲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38100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8335544N。主要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悍东,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22400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850187。被告:王某,女,2011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县。被告:王某某,男,2014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王永昆,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冯明书,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暨被告王某、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系被告王某、王某某之母),女,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4110200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军,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09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金沙江大道鑫悦湾二期13幢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3MYX97E。主要负责人:唐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788183。原告练花琴与被告汪华、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王某、王某某、王永昆、冯明书、姚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花琴的诉讼代理人王家伟、被告汪华的诉讼代理人贾超颖、被告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介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永昆、冯明书、姚某的诉讼代理人邱智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8918.64元、后续医疗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0%=567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43662元/年÷365天/年×71天=8493.16元、护理费(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元/年÷365天/年×150天=14884.11元、被抚养人艾某甲生活费20660元/年×9年÷2×10%=9297元、被抚养人艾某乙生活费20660元/年×12年÷2×10%=12396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4195元、施救费1600元,合���195966.91元中的184897.3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汪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曹学艺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会车过程中发生擦挂后先后撞上李开阳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练花琴驾驶临时停靠在右侧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王强驾驶临时停靠在右侧路边的小型汽车,造成李开阳、王强当场死亡及练花琴等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汪华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强的违规停车导致道路变窄才导致汪华撞上李开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预先赔付了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5%自费药;后续医疗费按协议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标准按80元/天计算;车辆损失定损为44195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汪华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应免赔10%;不承担鉴定费。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永昆、冯明书、姚某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汪华与曹学艺擦挂后再撞上伤者的车辆,王强对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无责车辆应当承担无责赔付无责;医疗费应当扣除15%自费药;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练花琴系农村居民,2013年在翠屏区临港邦泰国际小区购房居住并在宜宾市翠屏区丁燃服饰店务工,女艾某甲(2007年10月31日出生)、子艾某乙(2010年12月29日出生)均在翠屏区上学,丁燃服饰店出具证明证实练花琴月收入4500元。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汪华并挂靠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加盖公章处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该处印制有“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字样,《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绝对免赔10%”。王某、王某某、王永昆、冯明书、姚某分别是王强的子女、父母、妻子。小型汽车所有人是王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地为省道307线175km+200m(小地名唐村),该路段为沥青路,路面干燥、完整,从宜宾县柏溪镇往宜宾县高场镇方向呈左弯道上陡坡。2017年6月8日18时38分,汪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高场镇往柏溪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与曹学艺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会车过程中发生擦挂后先后撞上李开阳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何光成)、练花琴驾驶并临时停靠在右侧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姚某、黄明江)、王强驾驶并临时停靠在右侧路边的小型汽车,造成李开阳、王强当场死亡及在道路上的练花琴、姚某、黄明江和摩托车乘坐人何光成受伤、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及货箱栏板不符合相关要求。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华驾驶有安全隐患、非法改装货厢栏板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经弯道下坡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强未将发生故障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及练花琴未按规定临时停放车辆是导致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王强和练花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开阳、曹学艺、姚某、黄明江、何光成不承担事故责任。练花琴受伤后,经屏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开放性螺旋型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轻型脑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2天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6月内患肢禁负重、复查等,练花琴支付医疗费28790.64元。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练花琴委托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查体记载练花琴右下肢不能负重、下蹲、行走,鉴定练花琴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0%为十级伤残、康复治疗和复查及内固定取出术之续医费约12800元、护理期约150日(自受伤之日计算),练花琴支付鉴定费2600元。川QTM3**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44195元,练花琴另行支付施救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练花琴现金8000元。审理中,练花琴提供2017年8月4日复查发票计128.70元,当事人达成续医费按7500元计算的协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事故致李开阳、王强死亡及姚某、黄明江受伤所涉及当事人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作出判决。本院认为,依据本院确认的没有争议的事实,练花琴因本事故受伤及川QTM3**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承保重型自卸货车、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重型自卸货车车方承担70%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和小型汽车车方各承担15%责任。重型自卸货车为挂靠经营车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小型���车所有人、驾驶人均是王强并已死亡,该车车方应承担的责任由王强的继承人即王某、王某某、王永昆、冯明书、姚某在继承王强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辩称王强所驾车辆对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承担责任问题,本事故致二死、四伤是一个不可分割的事故,王强的违规停车占道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他无责车辆应当承担无责赔付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其他无责车辆与本案伤者所驾车辆的接触,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超载免赔10%问题,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本院推定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知道声明内容即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保险条款约定超出交强险后重型自卸货车车方应承担责任部分保险公司免赔10%。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及其子女均居住、生活在城镇,本案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医疗费问题,保险公司未提供社保报销查询依据,提出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患肢禁负重的记载,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应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损失,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按8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多处骨盆骨折,住院仅32天出院后仍需部分护理符合情理,本院采纳护理150天的鉴定意见,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采纳保险公司意见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关于鉴定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续医费已含复查费,出院后复查费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练花琴请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项目标准不当、要求过高。练花琴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8790.64元、续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0%=56770元、误工费80元/天×71天=5680元、护理费80元/天×32天=2560元、出院后护理费15元/天×118天=1770元、被抚养人艾某甲生活费20660元/年×9年÷2×10%=9297元、被抚养人艾某乙生活费20660元/年×12年÷2×10%=123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4195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177318.64元,因本事故致���人死、受伤,现有四案已作出判决,练花琴的损失由承保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42.87元,承保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不足的163975.77元由重型自卸货车车方承担70%,其中由承保该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计103304.74元、汪华承担另10%计11478.30元并由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小型汽车车方承担15%并由承保该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596.37元,小型普通客车车方承担的15%责任计24596.36元由练花琴承担。因汪华与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8000元应从汪华应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练花琴104647.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练花琴36596.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汪华赔偿原告练花琴347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原告练花琴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汪华负担2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永昆、冯明书、姚某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治斌人民陪审员  任高敏人民陪审员  李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 丽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