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郭国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马某,郭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4534号原告: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温州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特别授权)。被告:马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郭某,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曹俊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