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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禄彩、巫顺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禄彩,巫顺娘,张勤荣,黄化彩,郑建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797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北路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11996126G。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钊,男,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佳,男,该社员工。被告:黄禄彩,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巫顺娘,女,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勤荣,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黄化彩,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郑建彬,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定信用社)与被告黄禄彩、巫顺娘、张勤荣、黄化彩、郑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禄彩、巫顺娘、张勤荣、黄化彩、郑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定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保证借款合同,黄禄彩立即归还永定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和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9176.35元,及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张勤荣、黄化彩、郑建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黄禄彩于2015年9月19日向永定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汽车运输,期限至2017年9月18日,利率按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3%,合同签订时点执行10.1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逾期加收50%,由张勤荣、黄化彩、郑建彬作连带责任保证。黄禄彩借款利息逾期后,经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巫顺娘系黄禄彩配偶,系共同债务人。至2017年8月21日仍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9176.35元。黄禄彩、巫顺娘、张勤荣、黄化彩、郑建彬未作答辩。永定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借款申请报告、借款借据、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书、声明书、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表。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黄禄彩、巫顺娘、张勤荣、黄化彩、郑建彬送达,黄禄彩、巫顺娘、张勤荣、黄化彩、郑建彬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永定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永定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黄禄彩以经营汽车运输为由,于2015年9月19日向永定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至2017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10.125‰,逾期加收50%,巫顺娘系黄禄彩配偶,承诺与黄禄彩共同承担此债务,并由张勤荣、黄化彩、郑建彬作连带责任保证。黄禄彩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至2017年8月21日仍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176.35元。本院认为,黄禄彩向永定信用社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经永定信用社催收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永定信用社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保证借款合同,并要求黄禄彩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7年8月21日止结欠的利息9176.35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该债务是黄禄彩、巫顺娘的共同债务,但永定信用社并未主张由巫顺娘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张勤荣、黄化彩、郑建彬自愿为黄禄彩向永定信用社的借款及其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张勤荣、黄化彩、郑建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禄彩追偿。黄禄彩、巫顺娘、张勤荣、黄化彩、郑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禄彩、张勤荣、黄化彩、郑建彬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黄禄彩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欠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7年8月21日止结欠的利息9176.35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三、张勤荣、黄化彩、郑建彬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张勤荣、黄化彩、郑建彬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禄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计1242元,由黄禄彩、张勤荣、黄化彩、郑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靖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佩(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