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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15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谢某与袁盛退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5103号原告谢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黎国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福西路。原告谢某诉被告袁某退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国民、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生产合作协议书。随后,被告向原告下单,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货给被告,货款共计10700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不愿向原告披露客户的任何信息,原告不知道是否有该客户。2015年7月2日,双方分伙时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收回货款,需在三个月内收回,否则由原、被告共同承担50%。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07000元货款的50%即5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合伙经营,由原告主管生产、经营销售事务。原告为一人有限公司东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该公司,职责为协助经营。二、所有货物均以东莞某某公司的名义送货给买受人,由该公司的司机及跟单员负责跟单。不是通过被告将货物转交给买受人。在退货时,该公司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等凭证均由原告保管,在《分股协议》中明确记载“乙方不在承担甲方任何债权债务;乙方协助甲方收回”,可以确定公司债权债务归属原告,被告的义务仅为协助。三、双方在退伙时,已统计、清理了未收回款项,原告所称被告拒不披露客户的信息不属实,否则原告如何得出107000元的应收账款?四、《分股协议》约定了被告附条件承担50%责任的条款,但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拒不以法律途径向客户收取货款,视为故意促成条件成就,应视为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四、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则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因为其仍可继续向客户追索货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分股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东莞某某公司的主体信息打印件,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系一人有限公司东莞某某公司(2014年7月23日成立)的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袁某与原告合伙经营该公司。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分股协议》,载明:“从分股协议鉴定日起,已方不在承担甲方任何债权债务,双方在没分股前,公司货款(107000)拾万零柒仟没收回,在签定协议日起,由乙方协助甲方收回,货款需在三个月内收回,如果此货款无法收回,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50%。”,2015年底,东莞某某公司停止经营。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分股协议》承担50%的货款,应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条件已实现。根据《分股协议》所记载“货款需在三个月内收回,如果此货款无法收回,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50%”可知,被告承担50%货款的前提条件为货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未收回,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货款107000元在三个月内未收回。原告诉称被告拒不披露公司客户的任何信息,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依据《分股协议》主张被告承担50%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小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树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