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文登市都来乐饲料有限公司与郑绍平、王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都来乐饲料有限公司,郑绍平,王振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442号原告:文登市都来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葛家镇铺集村。法定代表人:曲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绍平,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王振山,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妍,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系郑绍平侄女、王振山之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明,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登市都来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绍平、王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妍、于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都来乐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3630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以来,被告到原告处多次购买饲料,欠饲料款达13630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郑绍平、王振山辩称,对原告起诉数额有异议,我方仅欠原告90500元,该数额还应扣除返利和运费的数额。原告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饲料加工、销售业务。2014年被告郑绍平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养鱼,并向原告出具多张欠条,其中三张欠条有二被告的签名,另有一张有被告郑绍平的签名,被告王振山系被告郑绍平的侄女婿,其负责为被告运输饲料。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一致认可扣除应付被告郑绍平的返利和运费后,被告郑绍平所欠饲料款数额为817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郑绍平欠款数额为81719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郑绍平理应予以给付。被告王振山系为被告运输饲料,且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共同经营养殖,原告仅以被告王振山在欠条中签字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王振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郑绍平反诉称因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鱼大量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万元,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登市都来乐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817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登市都来乐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原告文登市都来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被告郑绍平负担1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沙玉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霄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