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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与宁夏凯傲物料搬运设备有限公司、王旻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宁夏凯傲物料搬运设备有限公司,王旻,张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5004号原告: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11490451,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洲路8号。法定代表人:郭进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卫东,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宝琪,该公司员工。被告:宁夏凯傲物料搬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60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王旻,执行董事。被告:王旻,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被告:张俊杰,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贺兰县。原告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骊公司)与被告宁夏凯傲物料搬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凯傲公司)、王旻、张俊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卫东、严宝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凯傲公司、王旻、张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夏凯傲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5725元及此款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律师费8800元。被告王旻、张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凯傲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约定被告宁夏凯傲公司作为原告的经销商,被告王旻、张俊杰为被告宁夏凯傲公司履行经销商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7月14日双方对账,被告宁夏凯傲公司确认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305725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宁夏凯傲公司供货,宁夏凯傲公司应当及时付款,现其延迟履行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旻、张俊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夏凯傲公司、王旻书面答辩称,1.宁夏凯傲公司所欠原告货款金额应当减去经销商返利和售后服务费用等。2.原告迟延交货导致宁夏凯傲公司向其他购货商延期交货造成直接损失。3.被告张俊杰与公司签署了协议,约定其不承担公司任何债务,故被告张俊杰对该笔欠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俊杰辩称,2016年2月我与宁夏凯傲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我与宁夏凯傲公司没有任何经营债务关系,且我没有在经销协议上签字,我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原告应撤回对我的起诉。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1.返利及售后服务费等,由于被告单位没有及时付款,根据经销商协议26.5条约定不能结算该笔费用。2.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除案涉几台叉车外,与被告单位再无其他往来,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单位与第三方之间发生的损失。3.被告张俊杰在经销商协议保证人一栏签名,其系基于连带保证人是身份对被告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工商资料显示张俊杰目前仍然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分别提交了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1日《经销商协议》二份、2017年7月14日由宁夏凯傲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1日,原告分别与宁夏凯傲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各一份,约定宁夏凯傲公司取得经销原告所产产品的经销权,由原告向宁夏凯傲公司提供叉车及配件,王旻、张俊杰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字确认,为宁夏凯傲公司提供担保。协议8.3条约定拖欠货款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协议12.1条约定,经销商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义务,或经销商不当行使本协议权利给凯傲宝骊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经销商应赔偿凯傲宝骊。上述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或仲裁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和合理的差旅费用。17.1条约定,保证人对经销商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即若经销商未依约按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责任时,保证人应代为履行或承担。17.3条约定,保证人担保之保证期间从保证责任产生之日起2年。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凯傲公司对账,被告宁夏凯傲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5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305725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委托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宝骊公司与被告宁夏凯傲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宁夏凯傲公司向原告宝骊公司购买叉车及配件,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宝骊公司称被告宁夏公司拖欠其货款305725元,提供了对账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夏凯傲公司称需扣减经销商返利和售后服务费用等,经查明双方订立的经销商协议26.5条明确约定宁夏凯傲公司需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逾期欠款方能扣除以上费用,然宁夏凯傲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故不满足扣减条件。至于被告宁夏凯傲公司还称原告延迟交货,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夏凯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经销商协议约定每天按拖欠款额的0.5%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协议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律师代理费8800元,经销商协议书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旻、张俊杰作为宁夏凯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保证人,为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现宁夏凯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王旻、张俊杰依法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宁夏凯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俊杰辩称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张俊杰辩称其和宁夏凯傲公司签订协议,对其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属于二被告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请求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凯傲物料搬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货款305725元、律师代理费8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0572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王旻、张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8元减半收取计3009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179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陈哲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