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庆宏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恒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庆宏,甘肃恒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9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庆宏,男,生于1981年11月1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恒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甘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西关路**号。法定代表人:安淑萍,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庆宏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恒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9民终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庆宏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于案涉房屋存在消防、供暖方面的瑕疵,恒晔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一审第三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隆汽贸)已减免恒晔公司两年的房租,故恒晔公司无权再主张案涉房屋后两年的租赁费用。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2年10月27日,经案涉房屋所有人万隆汽贸同意,张庆宏与恒晔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在张庆宏租赁期间,案涉房屋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但在此之前,该房屋已取得酒泉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肃州区大队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非由于不具备相应的消防设计或未经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就开工建设,导致消防工程不合格,进而影响本案租赁合同履行的情形。因此,本案诉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张庆宏提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恒晔公司作为出租人,其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张庆宏作为承租人,其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恒晔公司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张庆宏亦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企业名称核准、人员招录等准备工作,并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使用该房屋从事宾馆经营活动,且无据证明其在经营期间就该房屋消防、供暖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异议,直至双方产生诉讼后,才以此作为拒缴租赁费的抗辩理由。由于张庆宏并无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在消防、供暖方面存在问题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故其提出恒晔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由于张庆宏并非万隆汽贸与恒晔公司减免案涉房屋租赁费协议的当事人,亦无证据证实恒晔公司同意减免其后两年的租赁费,故其提出因万隆汽贸减免案涉房屋租赁费,所以恒晔公司无权再主张该房屋后两年租赁费的申请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张庆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庆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代理审判员 傅 赟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智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