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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9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胡喜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胡喜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9132号原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701、1004室。法定代表人:张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陈卫,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喜红,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海旅公司)与被告胡喜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海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陈卫,胡喜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海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喜红支付湖北海旅公司欠款18288.65元(包括:2016年服务费6000元;任务指标差额1%的补差费9368.65元;订单欠款2920元);2、胡喜红支付湖北海旅公司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胡喜红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北海旅公司与胡喜红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旅游百事通服务网点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湖北海旅公司将位于武汉沌口万达广场E35商铺的沌口万达旗舰店门市部交由胡喜红经营管理,期限一年;胡喜红经营管理的服务网点有权享用湖北海旅公司的基本服务及资料,胡喜红须按每年6000元向湖北海旅公司缴纳基本服务费;湖北海旅公司授权胡喜红代表湖北海旅公司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向旅游者收取团款;单份旅游合同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胡喜红应要求旅游者将团款支付给湖北海旅公司公账,胡喜红不得以现金形式向旅游者收取团款;非经湖北海旅公司书面同意,胡喜红不得擅自变更营业场所,不得歇业、停业,否则应按5000元/次向湖北海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胡喜红全年实际完成的销售额在125万以下,差额部份由胡喜红按1%补齐。上述合同签订后,胡喜红所负责的沌口万达旗舰店门市部2016年仅完成销售额313135元,与125万元的销售指标相差936865元。经营期间,胡喜红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服务费,至今未缴纳。在未经湖北海旅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负责的营业网点全部拆除,湖北海旅公司多次催促胡喜红办理退出手续,胡喜红依然置之不理。此外,胡喜红2016年11月10日在分销系统内报名“至尊美人鱼-马来西亚沙巴品质双飞4晚5日游”产品,游客人数2人,团款结算金额7920元。胡喜红未履行协议规定,擅自以现金方式收取团款。但在分销系统上仅付5000元团款,仍有欠款2920元。综上,胡喜红违反了管理责任协议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湖北海旅公司受到损失,胡喜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湖北海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胡喜红辩称,胡喜红与湖北海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湖北海旅公司为胡喜红缴纳了社保并发放了工资,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此外,湖北海旅公司2016年11月单方擅自终止销售系统功能,导致胡喜红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违约。胡喜红已交纳1万元保证金足以冲抵小额欠费,胡喜红没有违约。综上,湖北海旅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湖北海旅公司与胡喜红签订《旅游百事通服务网点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后,湖北海旅公司委托胡喜红负责经营管理位于武汉沌口万达广场E35商铺的沌口万达店服务网点,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续签《旅游百事通服务网点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网点经营所需要的场所、设施等由乙方(胡喜红)按照甲方(湖北海旅公司)的规范化标准进行完善,费用由乙方负担;经营期间,乙方在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前提下享有开展业务经营活动、选用员工、内务管理等自主权,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营业场所,不得歇业、停业,否则应按5000元/次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经营管理的服务网点有权享用甲方的基本服务及资料,乙方须按每年6000元向甲方缴纳基本服务费;甲方授权乙方代表甲方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向旅游者收取团款;单份旅游合同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乙方应要求旅游者将团款支付给甲方公账,乙方不得以现金形式向旅游者收取团款;乙方全年实际完成的销售额(指分销系统出团时间结算金额)在125万以下,差额部份由乙方按1%补齐。合同签订后,胡喜红支付湖北海旅公司保证金1万元,并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期间,由于胡喜红未依约支付6000元服务费,湖北海旅公司催讨未果后,于2016年11月关闭了沌口万达店服务网点“旅游百事通分销系统”,导致胡喜红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后,胡喜红关闭了该营业网点。经营期间,胡喜红负责的沌口万达店服务网点完成销售额为313135元。另查明,胡喜红2016年11月10日在“旅游百事通分销系统”内报名“至尊美人鱼-马来西亚沙巴品质双飞4晚5日游”产品,游客人数2人,团款结算金额7920元。胡喜红收取团款后,在分销系统上向湖北海旅公司支付5000元团款,余款2920元拖欠未付。另查明,湖北海旅公司与胡喜红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旅游百事通服务网点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同时,双方签订了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湖北海旅公司停止按2000元/月标准向胡喜红支付工资。本院认为,从涉案《旅游百事通服务网点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看,湖北海旅公司将沌口万达店服务网点委托胡喜红负责经营管理,胡喜红享有开展业务经营活动、选用员工、内务管理等自主权,胡喜红以负责人名义办理了沌口万达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并依托湖北海旅公司的“旅游百事通分销系统”开展旅游业务,网点经营所需的费用均由胡喜红实际负担。由此可见,湖北海旅公司与胡喜红符合挂靠经营的基本特征,双方属于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期间,胡喜红拖欠6000元服务费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湖北海旅公司催促付款未果后于2016年11月关闭沌口万达店的“旅游百事通分销系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喜红应当履行服务费交付义务,但基于双方合同于2016年11月终止履行,胡喜红应承担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即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2615元,湖北海旅公司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服务费部分,因湖北海旅公司未提供相应服务不应收取,本院不予支持。胡喜红2016年11月10日在分销系统内报名“至尊美人鱼-马来西亚沙巴品质双飞4晚5日游”产品,团款结算金额7920元,胡喜红尚欠款2920元,湖北海旅公司有权向胡喜红追偿。双方合同约定,如胡喜红全年销售额为125万以下,差额部份由其按1%补齐。因胡喜红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且销售额仅为313135元,与合同约定的目标额相差的差额部份的1%金额9368.65元,应认定为胡喜红违约给湖北海旅公司造成合同预期利息损失,胡喜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胡喜红不得擅自停止经营,否则应按5000元标准承担违约金责任。由于胡喜红违约原因导致其不能经营,并关闭了经营网点,湖北海旅公司要求其支付5000元违约金,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喜红向湖北海旅公司收取的1万元保证金,属于违约金性质,因湖北海旅公司的各项损失已受赔偿,胡喜红已承担上述违约金责任,该保证金应用于冲抵胡喜红上述欠款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喜红支付原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6年度服务费2615元、订单欠款2920元;二、被告胡喜红支付原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任务指标差额9368.65元;三、被告胡喜红支付原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9903.65元,以被告胡喜红交付的10000元保证金冲抵后,被告胡喜红应支付原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9903.65元;四、驳回原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1元,由原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胡喜红负担163元(此款原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胡喜红随同上述判决款项支付原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O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毅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