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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6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梁仙德、余建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梁仙德,余建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811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法定代表人:袁惠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行,该公司员工。被告:梁仙德,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余建友,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梁仙德、余建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仙德、余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梁仙德、余建友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仙德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余建友自愿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梁仙德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梁仙德应当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各方当事人还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8月13日,被告梁仙德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梁仙德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06652.05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被告梁仙德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梁仙德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放款后,因被告梁仙德的违约行为,宣布被告梁仙德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6年6月17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被告梁仙德的透支资金债务。截止2016年6月20日,原告代为被告梁仙德清偿了69499.37元的透支债务。原告代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至今一直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为此,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仙德返还代偿款69499.37元;2、被告梁仙德支付利息15556.59元(暂按代偿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从代偿之日第二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余建友对被告梁仙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梁仙德、余建友承担。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仙德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余建友自愿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还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梁仙德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的事实。3、信用卡透支资金代偿告知书、代偿证明、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梁仙德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并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梁仙德、余建友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梁仙德追偿。被告余建友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梁仙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仙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9499.37元。二、被告梁仙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15556.59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余建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梁仙德负担,被告余建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蕾?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