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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余安林与王静、王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安林,王静,王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3693号原告余安林,男,汉族,住息县。被告王静,男,汉族,现在信阳市监狱服刑。被告王朝国,男,汉族,住息县。原告余安林与被告王静、王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安林,被告王静、王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8日,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朝国做担保,尹生波为证明人,被告王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静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口头称用一段时间就还,现在我在监狱服刑,愿意用夫妻共同财产返还。被告王朝国辩称:为王静做担保是事实,但当时口头约定的担保期是一个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号,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被告王朝国为担保人,被告王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余安林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王静,担保人:王朝国,2017、4、8号,证明人:尹生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静向原告余安林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静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朝国未明确其担保方式,应视为对该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朝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朝国关于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一个月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安林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朝国对被告王静的上述借款向原告余安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