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君与范连英、范森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范连英,范森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411号原告:李君,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村民,现住博乐市。被告:范连英,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村民。被告:范森林,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李君与被告范连英、范森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被告范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139214.42元及利息68196.30元(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7年4月26日,按照11‰的利率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君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范连英偿还贷款本息为35261.78元;放弃对被告范森林的追偿。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范连英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在2012年该笔贷款转到被告范森林名下,在此期间被告范连英起诉李云,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保全了李云的车,该车有我的股份,李云也欠我的钱,我就对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李云、范连英我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云欠被告范连英的177397.03元由我来偿还,而这笔钱就是范连英父子在温泉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这笔贷款在范森林名下的时候,我未提供担保,但是偿还了54175.85元,后这笔贷款又转至被告范连英名下时,我才提供了担保,偿还了67352.25元,还有我用现金偿还的贷款800元和2700元。这笔贷款虽然多次在范连英父子间转贷,但是就只有一笔贷款,现诉至法院向被告范连英、范森林追偿。被告范连英辩称,2010年12月,我在温泉县农村信用社安镇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偿还了110000元,剩余190000元未偿还,该贷款用于我和李云合伙买车,经营一年后,我退伙了,当时我要求退还出资,李云要求继续经营车辆,并给我出具了199425.20元的欠条,我在温泉县人民法院起诉李云后,李云答应每月偿还信用社贷款10000元,在偿还20000多元后,李云就再未偿还该笔贷款。2012年,该贷款转贷到我儿子范森林名下,2013年我们起诉李云后,执行车辆时原告李君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持有车辆股份,经李云、原告李君我们三方协商,由李君代为偿还我的170000元的贷款,2014年贷款转到我名下时,由李君提供担保,李君的担保属实。但原告李君必须按照之前的执行和解协议继续履行义务,否则我不偿还原告的钱。对现金偿还的800元和2700元我不知道,我不认可。被告范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被告范连英在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格里格信用社贷款30000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范连英将案外人李云起诉至我院,双方于2012年2月1日达成调解,我院制作了(2012)温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告李云于2012年3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范连英25423.75;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范连英170421元;后案外人李云未能按期履行该笔债务,被告范连英申请执行该案,本院依法受理。2013年8月28日被告范连英与案外人李云、原告李君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李云拖欠申请人范连英借款177397.03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由第三人李君负责清偿;二第三人李君每月支付申请人范连英10000元,自2013年8月至付清为止;三、被执行人李云拖欠第三人李君79400元即日起结清;四、被执行人李云将×××霸龙一拖三车辆及拖挂新Q-53**号交付给第三人李君,自2013年8月28日起交付;五、第三人李君负责清偿被执行人李云拖欠欠款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计算为准;六、第三人李君以其所有的博乐市青德里乡奥依塔克村一村9分地及300平米房屋和×××霸龙一拖三车辆及拖挂新Q-53**号车作以抵押,如每月不能付清,由法院处理担保物。2012年,因被告范连英未按期归还该笔贷款,该笔贷款由范连英名下转至其儿子范森林名下;2014年5月27日,该笔贷款又转由被告范连英借款14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李君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本案被告范连英申请执行的案件中,三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期限、数额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协议合法有效。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原告李君在金融机构偿还的贷款本息是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自愿去履行的义务,对已履行的部分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对于未履行的部分,被告范连英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故对原告李君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54元,由原告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琴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其其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巴音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