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翟梅婷与柏浩天、柏贤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柏浩天,柏贤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4588号原告:翟某某,女,2011年6月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何平,女,1984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重庆友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浩天,男,1997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柏贤伟,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25号8幢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772590615。负责人:杨武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心亚,公司员工。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柏浩天、柏贤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被告柏浩天、柏贤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被告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心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等共计89386.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18时15分许,被告柏浩天驾驶渝C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巴黎左岸方向往海棠一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区棠香南街红绿灯路口时,柏浩天驾驶该车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翟某某相撞,造成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柏浩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某某不承担责任。翟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17年8月1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翟某某左踝关节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柏浩天驾驶的渝CS****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应当扣除20%的免赔部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柏浩天、柏贤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部分诉求有异议,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18时15分许,被告柏浩天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C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重庆市荣昌区巴黎左岸方向往海棠一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区棠香南街红绿灯路口时,柏浩天驾驶该车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翟某某相撞,造成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柏浩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翟某某当即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后于2017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证上载明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两月……3、住院期间需陪伴一人;4、骨科门诊随访(手术后三月、半年、一年复查左胫腓骨正侧位X线,根据复查X线确定患肢负重时间)。原告翟某某自受伤后在荣昌区人民医院产生住院费38060.29元及门诊医疗费564.78元,共计38625.07元,其中被告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柏浩天垫付28060.29元,其余564.78元由原告翟某某自行垫付。原告还自行垫付了轮椅及坐便椅费用435元。此外,原告称其因院外换药在荣昌罗良俊诊所产生门诊费672元,并提供了诊所处方及打印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对罗良俊诊所门诊费不予认可。经原告翟某某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翟某某目前左踝关节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2、翟某某目前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被告方对原告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仅认可8000元,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渝CS****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柏贤伟,事发时驾驶人为柏浩天,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均认可因本次事故柏浩天承担全部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中被告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翟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庭审中,原告之母何平称原告自2015年9月起在荣昌区昌龙中学附属幼儿园上学,并随何平租住在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大道东段板桥村十社黄利奎所有的城镇房屋内。此外,何平称其自2014年8月起一直在重庆市荣昌区渝乐电器经营部工作,每月工资3000-4000元,其丈夫一直在深圳务工。为此,原告方提供了工作证明、租房协议、房租收条、房产证复印件、荣昌区昌龙中学附属幼儿园证明、荣昌区昌州街道板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拟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由被告柏浩天承担,柏浩天多垫付的费用视为代被告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由被告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直接支付柏浩天及柏贤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发票、住院病历、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租房协议、房租收条、证明、房地产权证、保单、垫付支付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柏浩天驾驶渝CS****号车与原告翟某某相撞,致使原告翟某某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获得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柏浩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翟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渝CS****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柏浩天承担。因渝CS****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柏浩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柏贤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柏贤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主张1686.78元(含轮椅费及坐便椅费用)。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翟某某自受伤后在荣昌区人民医院产生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38625.07元,其中被告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柏浩天及柏贤伟垫付28060.29元,其余564.78元由原告翟某某自行垫付。上述费用本院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荣昌罗良俊诊所的门诊费因产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供正规发票,故该部分门诊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轮椅费及坐便椅费应当单独纳入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故医疗费本院依法支持为38625.07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2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方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随其母亲居住在城镇,且其母亲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关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67天=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143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项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费用,故被告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此项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8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及坐便椅):原告主张435元,并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5560.07元,其中医疗费386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续医费12000元,合计53975.0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71585元(125560.07元-53975.0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全额赔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585元(71585元+10000元)。因被告柏浩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其余损失43975.07元(125560.07元-81585元)扣除柏浩天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当承担的非医保费用(38625.07元-10000元)×20%=5725.01元后,剩余部分即38250.06元(43975.07元-5725.01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20%的免赔率,故其实际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0600.05元【38250.06元×(1-20%)】,免赔部分7650.01元(38250.06元×20%)由被告柏浩天负担。综上,被告柏浩天共应当赔偿原告13375.02元(5725.01元+7650.01元),被告柏浩天已垫付了28060.29元,其多支付的14685.27元视为代被告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由被告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柏浩天。被告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112185.05元(81585元+30600.05元),扣除其已支付10000元及被告柏浩天代为支付的14685.27元,被告联合财保荣昌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翟某某87499.78元(112185.05元-10000元-14685.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7499.78元;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昌支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计10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柏浩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邬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俊亨书 记 员 易江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