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西省永和昌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与黄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永和昌商用设备有限公司,黄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576号原告:江西省永和昌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丁香路,组织机构代码:55848024-2。法定代表人:钟志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杜铭,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林,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丰城市博乐福购物广场经营者。原告江西省永和昌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永和昌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永和昌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因其经营的超市生产需要,向原告提出购买商用设备,原告遂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36万元的货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了3.6万元货款,原告遂依约送货安装,并由被告验收使用。而被告在收货后一直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3万元、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了1万元,现仍有28.4万元货款尚未付清。被告怠于支付货款、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购销合同》、四段录音录像和三份《结算合同》及对应的《产品验货清单》,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价款为36万元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并由被告或委托代理人签字验收。原告还提供了三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笔货款总计7.6万元,尚有货款28.4万元未付。本院经过庭审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丰城市博乐福购物广场提供总金额为36万元的超市生鲜设备;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验收方式为货到七天后,双方共同验收并于当天提出书面异议,超过七天视为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产品验收后,双方代表必须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6万元,货到安装完毕后付款14.4万元,2015年2月之前支付14.4万元,余款3.6万元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付清;如发生争议,则向原告所在地的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总价款为36万元的货物。而被告在收到相应货物后,亦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并在《产品验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前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7.6万元的货款,尚有28.4万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基于平等地位自愿订立,包含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货物,而被告至今尚未完全付清所有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而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催要之日,被告应从彼时开始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永和昌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4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永和昌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黄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根人民陪审员 李熙兰人民陪审员 王晓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