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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马赞宏与张明兵、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赞宏,张明兵,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4180号原告:马赞宏,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张明兵,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其他身份不详。被告:吴荣,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其他身份不详。原告马赞宏与被告张明兵、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赞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兵、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赞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2000元(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共计14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5‰×4倍);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万元(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共计14个月,每月4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年多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万元。以上合计四项合计20.5万元;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一年多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6月7日一次性将借款还清,并口头约定违约每超过一天支付违约金1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明兵、吴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手机短信能够与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张明兵因购买油罐车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马赞宏借款10万元,2016年6月7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被告张明兵、吴荣以夫妻名义在借款人处签字,案外人张利军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时间2016年2月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曹金霞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对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兵、吴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8月7期间的利息7000元(100000元×6%÷12个月×14个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兵、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兵、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赞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合计107000元;二、驳回原告马赞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马赞宏负担1000元,被告张明兵、吴荣负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唐娣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