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执异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照平、江油市澳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继明、王英、江油市龙凤明信粮油贸易商行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强,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照平,江油市澳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继明,王英,江油市龙凤明信粮油贸易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81执异103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明强,男,生于1973年10月14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税国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照平,男,生于1978年6月17日,汉族。被执行人:江油市澳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继明,男,生于1974年6月5日,汉族。被执行人:王英,女,生于1975年2月6日,汉族。被执行人:江油市龙凤明信粮油贸易商行。经营者:张继明,男,生于1974年6月5日,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照平、江油市澳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继明、王英、江油市龙凤明信粮油贸易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明强于2017年10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明强称,江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川0781执1979号执行裁定中,查封了川Bxxx**小型轿车,该车属于李明强所有,因购车时李明强的个人征信不合格,才将该车以被执行人杨照平名义办理车辆登记。现请求解除对川Bxxx**小型轿车的查封。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照平、江油市澳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继明、王英、江油市龙凤明信粮油贸易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川0781执1979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江油市澳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继明、王英、杨照平、江油市龙凤明信粮油贸易商行的银行存款1268283.29元(不含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2017年9月30日,本院向江油市车辆管理所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和(2017)川0781执19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于杨照平名下的川Bxxx**(K33)汽车。案外人李明强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李明强对本院裁定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杨照平名下的川Bxxx**(K33)汽车是否享有所有权,该汽车能否作为杨照平的财产予以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本案中,本院依法裁定查封的车辆是登记在被执行人杨照平名下的川Bxxx**(K33)汽车,该车辆应认定为杨照平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该车辆进行查封,符合上述条款规定。至于案涉车辆是否归案外人李明强所有的问题。需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认定,本异议案不作审查。综上,案外人李明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明强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 莉审 判 员 梁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