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远薇、苏远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远薇,苏远捷,苏远毅,陈惠君,黄乙群,龙海市海安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216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远薇,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远捷,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远毅,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惠君,女,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群,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海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64066405A。法定代表人:方勇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远薇、苏远捷、苏远毅、陈惠君因与被上诉人黄乙群、龙海市海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远薇、苏远捷、苏远毅、陈惠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与被上诉人黄乙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及被上诉人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远薇、苏远捷、苏远毅、陈惠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明显违法。被上诉人黄乙群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海安公司承担还款和支付利息义务,并未诉求上诉人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自作出该项判决,明显违法。二、本案合同纠纷是黄乙群与海安公司签订《协议书》引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为黄乙群与海安公司,应由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海安公司之前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然而案件在起诉到法院之前已经依法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况且苏建明已经死亡,已不是公司现行股东,一审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明显错误。四、一审只是根据黄乙群将保证金28万元汇入苏远薇的银行卡号,未将该资金汇入公司账户而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该认定依据不足,最多只能说明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规范,但不能证明存在苏建明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情形。另外,一审庭审中也未将苏建明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从而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从而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五、本案原二审裁定只是认为必须追加苏远薇为第三人,目的在于查明案外人陈某与苏远薇有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和苏远薇有无其他的还款,苏远薇的角色其实只是证人,原二审裁定并未要求追加陈惠君、苏远毅、苏远捷为第三人,故追加陈惠君、苏远毅、苏远捷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远薇、陈惠君、苏远毅并未继承苏建明的任何财产,苏远捷虽然继承苏建明的股东资格和对公司出资额的财产权益,但继承后的股权转让款60万元目前只收到一小部分而已。被上诉人黄乙群答辩称:第一,四名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有可能需要承担实体义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名上诉人为本案的第三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第二,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各上诉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法可依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各上诉人的责任范围也是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不存在超出诉求判决的情形。第三,《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已经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需要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故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第四,本案中,被上诉人黄乙群与海安公司签订案涉《涉协议》时、交付30万元保证金时、甚至是最后退还10万元保证金时,海安公司的类型都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判决以此时间点认定海安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进而选择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第五,公司的原股东苏建明除了用苏远薇的私人账号收取案涉保证金外,还用该账户收取了《台山三洲港进港航道及军港施工合同》项下的公司经营款项,而且这两笔款项最终都没有再转入公司账户,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个人财产出现混同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第六,上诉人苏远捷已经实际继承苏建明的全部股权,并以60万元的价格将股权出售给现有股东。至于是否已经全额收取股权转让款,这是苏远捷与现有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影响苏远捷对案涉债务的承担。被上诉人海安公司答辩称:1、案件进入实体审查后,发现需要追加第三人,黄乙群也有变更诉求,而且在诉讼答辩及质证过程中都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不存在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海安公司原来是苏建明一人经营,属于一人公司,苏建明死亡后,苏远捷继承,又发生股权转让,而且当时苏建明系通过其女儿苏远薇个人收取款项,因此追加苏建明的家属参与诉讼并无错误。3、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作出判决是正确的,海安船务公司是苏建明的一人公司,本案涉及到30万元保证金是通过苏建明的女儿苏远薇个人账户领取款项,通过查询苏远薇建行账户的流水账,确实有收到这笔款项但没有进入海安公司的账户,如果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就产生苏建明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苏建明无法证明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个人财产,已经出现财产混同,作为苏建明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黄乙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安公司立即退还合同保证金20万元。2、判令海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础,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海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4日,黄乙群与海安公司就三沙市政府工程和国防工程沙石运输业务事宜进行磋商,并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海安公司授权黄乙群设立分公司全权负责三沙市政府工程和国防工程沙石运输业务;黄乙群应在协议书签订后向海安公司先缴交3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待工程合同签订后再缴交3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工程合同未签订成功,保证金应在七天内全额归还黄乙群等内容”;协议签订当天,海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建明收到黄乙群缴交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其中28万元黄乙群通过案外人陈某的银行帐户转账到海安公司原监事苏远薇的个人银行帐户,卡号:62×××36),并出具一张收据给黄乙群收执。2013年6月13日,海安公司将加盖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水路运输许可证等公司材料交给黄乙群。后黄乙群未能与海南省三沙市相关部门签订工程合同,黄乙群要求海安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退还全部保证金30万元,2014年7月29日,海安公司原监事苏远薇通过其个人银行帐户退还黄乙群10万元,海安公司尚欠黄乙群保证金20万元未还,经黄乙群向海安公司催讨未果,黄乙群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海安公司申请,追加苏远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黄乙群的申请,追加陈惠君、苏远毅、苏远捷为第三人。另查明,海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建明与陈惠君系夫妻关系,与苏远捷、苏远薇、苏远毅系父子女关系。2011年9月24日,海安公司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苏建明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苏建明持有公司100%股权,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远薇担任公司监事,任期三年;2015年7月13日,苏建明病故。苏远薇、陈惠君、苏远毅放弃继承公司财产,并办理《公证书》。同年8月10日,苏远捷继承苏建明名下的公司出资额及股东资格;8月17日,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远捷,公司监事仍由苏远薇担任;9月6日,苏远捷将海安公司的全部股权有偿转让给方勇能54万元(占公司90%股权)、吴景川6万元(占公司10%股权),海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勇能,监事变更为吴景川。一审法院认为,黄乙群与海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海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建明出具的收据一张和银行出具的流水账记录为据,其中28万元汇入苏远薇的银行卡号,并有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黄乙群因工程合同未签订成功,依据协议书约定,向海安公司等追讨保证金。2014年7月29日从苏远薇的银行帐户返还黄乙群10万元,尚欠黄乙群合同保证金20万元,黄乙群请求海安公司及苏远薇、苏远捷、苏远毅、陈惠君继续退还合同保证金2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海安公司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调取苏远薇《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表》,证实苏远薇从该卡号中将资金汇入其另一个人银行卡,该个人银行卡与公司账户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海安公司为苏建明一人经营的有限公司,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陈惠君、苏远毅、苏远薇提出已经放弃继承公司财产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追加苏建明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其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海安公司提出黄乙群无权向海安公司追讨保证金20万元,且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但苏远薇于2014年7月29日返还黄乙群10万元,其诉讼时效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黄乙群起诉之日止,黄乙群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海安公司认为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诉讼中,黄乙群变更诉讼请求,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其主张利息的请求可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指定履行日止。对此,海安公司应返还黄乙群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陈惠君、苏远毅、苏远薇、苏远捷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黄乙群合同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指定履行日止)。二、苏远薇、陈惠君、苏远毅、苏远捷应在继承苏建明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海安公司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海安公司承担。案经本院审理,上诉人苏远薇、苏远捷、苏远毅、陈惠君对原审查明的“2014年7月29日,海安公司原监事苏远薇通过其个人银行帐户退还黄乙群10万元”事实有异议,认为是海安公司通过苏远薇的个人银行账户退还黄乙群10万元。被上诉人海安公司对原审查明的“苏远捷将海安公司的全部股权有偿转让给方勇能54万元(占公司90%股权)、吴景川6万元(占公司10%股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款口头约定为18万元,已经付清了。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退还被上诉人黄乙群10万元是公司通过苏远薇的账户还款,因银行账户名称为苏远薇,应推定为是苏远薇在使用,苏远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不是经其手转账的,因此原审认定苏远薇通过个人银行账户退还黄乙群1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海安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不是60万元,与上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符,被上诉人主张转让款是18万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异议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四个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海安公司的债务在继承苏建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根据海安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在原法定代表人苏建明去世前海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苏建明一人。苏远薇自认,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为苏建明所用,从该银行卡往来款的情况可以证明该账户曾用于收取公司的经营款项,苏远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公司项目的款项已经列入公司的经营账目,或将公司的款项汇入公司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苏建明将个人的银行卡内的款项与公司的款项混合使用,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公司的债务与股东无关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因苏建明已经去世,因此作为继承人的四上诉人应当在继承苏建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上诉人认为并未继承苏建明的遗产,该主张与上诉人苏远捷继承公司股权,并将股权进行转让的事实不符,且四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没有继承苏建明的其他财产,因此,四上诉人主张没有继承遗产,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黄乙群以四上诉人有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理由,申请追加四上诉人参与诉讼,虽未明确要求其承担责任,但庭审辩论中,被上诉人黄乙群亦明确表示要求四上诉人在继承苏建明的遗产范围内对海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诉人在原审的庭审中也针对是否存在公司财务混同提供了证据,其主张一审剥夺其举证质证的权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明公司财产混同的基础上判决四上诉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苏远薇、苏远捷、苏远毅、陈惠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苏远薇、苏远捷、苏远毅、陈惠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跃光审 判 员 廖书茵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舒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