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9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国荣与陈红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荣,陈红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9505号原告李国荣。被告陈红光。原告李国荣诉被告陈红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国荣诉称:在2015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原告给被告在杭州湾花木城工地施工,挖机租费共计28100元。被告于2016年上半年支付租费10000元,余款181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100元。被告陈红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结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租费281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由被告签字确认,在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2015年6月19日,经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并签字确认其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28100元。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181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国荣租赁费18100元。如陈红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陈红光负担。李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陈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