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赵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479号原告赵静,女,汉族,1981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高磊,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2016年11月27日,王汉卿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行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行政路南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赵静相撞,造成原告赵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汉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汉卿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788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住院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二份,尉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开封市宏叶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尉氏县医药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两张,尉氏县百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尉氏文化路大药房出具发票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九张,尉氏县启慧幼儿园出具办学许可一份、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何新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尉氏县城关镇小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三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确保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原告已经康复治疗出院后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期限,只是显示患肢功能恢复训练,因此原告出院后护理不应当支持,且鉴定意见显示只是部分护理依赖,没有写护理期限,结合病历,出院后不应再有护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每年抚养费乘以伤残系数,对矫形器发票没有异议,对其他外购药发票和气垫床发票有异议,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以及缴纳的社保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王汉卿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行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行政路南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赵静相撞,造成原告赵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汉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静入院治疗166天,支付住院费74086.78元。2017年9月16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静骨盆环多处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程度属八级,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后形成骨性关节炎属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王汉卿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二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2017年6月7日,赵静自愿放弃二次手术费用。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二人”,结合原告的病例、诊断证明及实际病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赵静需部分护理依赖,因此赵静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赵静定残后的护理自2017年9月17日起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暂计算十年,即至2027年9月16日。保留原告赵静起诉2027年9月16日之后护理费的权利。被扶养人赵根坡、王金凤、王珂欣、王子乐扶养年限分别为15年、20年、6年、11年,赵根坡、王金凤、王珂欣、王子乐前6年扶养费计算为18088元/年×6年×2人×30%÷3+18088元/年×6年×2人×30%÷2=54264元,赵根坡、王金凤、王子乐5年扶养费计算为18088元/年×5年×2人×30%÷3+18088元/年×5年×30%÷2=31654元,赵根坡、王金凤4年扶养费计算为18088元/年×4年×2人×30%÷3=14470.4元,王金凤5年扶养费计算为18088元/年×5年×30%÷3=9044元,各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均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的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赵静自愿放弃二次手术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械费用因医嘱中显示“应积极功能恢复训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西药费发生在住院期间,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中药费发生在出院后,均没有医嘱或者证据显示确系赵静治疗用药,对该三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赵静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74086.78元+333.5元+1986.3元+933.5元+5000元+1210元=8355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天×30元/天)4980元,营养费(166天×15元/天)2490元,护理费(166天×93元/天×2人)3087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0天×93元/天×50%+33857元/年×10年×50%)172075元,误工费(110元/天×292天)32120元,伤残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30%+54264元+31654元+14470.4元+9044元)272830.4元,精神抚慰金18000(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共计616131.48元。原告赵静的损失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酌定)、护理费30876元、误工费3212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27004元等共计12万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余下的损失医疗费7355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249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72075元、伤残赔偿金245826.4元等共计498921.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静各项损失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静各项损失498921.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9元减半收取5989.5元、鉴定费1400元等共计7389.5元,由原告赵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青账户名称: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账号:25×××48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尉氏支行附言/摘要/备注:VA0000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