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于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2223刑初332��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镭,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于镭酒后驾驶×××号轿车,在音德尔镇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府兴家园南侧时,与同方向何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于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镭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泉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于镭与何泉达成各自修理车辆的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何泉笔录、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白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