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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0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翠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红,方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0577号原告:胡翠红,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超,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胡翠红诉被告方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14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天,共计6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0,708.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方超承担;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吾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11时20分,原告骑行电动车行驶至本市华翔路杨虹路北约5米处,适逢被告方超驾驶牌号为AQB308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超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第二次手术治疗治疗终结,花费医药费8116.37元,故起诉。根据本院的(2017)沪0112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已用尽,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中已赔付192,429.64元。关于原告二次治疗的各项损失:医药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核定为81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0元;交通费,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应主要以就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根据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方超赔偿,至于数额的确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81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0,476.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8476.37元,由被告方超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被告方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翠红人民币8,476.37元;二、被告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翠红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方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