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4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秋淋、杨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秋淋,杨卫东,黄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4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秋淋,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卫东,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花,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翠香,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上诉人杨秋淋因与被上诉人杨卫东、原审被告黄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3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秋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卫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3万,另有7万元为押金,10万元为虚增金额。2、杨秋淋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已经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7月起无力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1月支付之前6个月拖欠的利息47000元。3、杨秋淋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积极与杨卫东协商偿还借款事宜,双方确认尚欠本息合计50万元。2016年11月21日,杨秋淋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偿还全部本息,之后杨卫东配合办理了房产的解押手续,至此讼争借款本息已经全部结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卫东辩称:杨秋淋与黄翠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16日共同向其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款项,同时黄翠香以坐落于厦门市××××室办理抵押给杨卫东。但杨秋淋与黄翠香未能按期返还本金和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翠香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杨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翠香、杨秋淋立即共同偿还杨卫东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黄翠香、杨秋淋负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翠香、杨秋淋与杨卫东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标的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黄翠香、杨秋淋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一付。黄翠香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室房屋抵押,抵押金额50万元。2016年11月21日,黄翠香通过其账户向杨卫东共计转账50万元,后杨卫东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解押,并于2016年12月2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黄翠香、杨秋淋共同向其偿还利息35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2013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有一起做放贷生意,存在较为频繁的经济来往。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金额事实认定。杨卫东提供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3年9月16日向杨秋淋转账33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再次转账9200元,杨秋淋虽然认为该交易明细的表面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款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以推翻转账事实,且该交易明细上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杏林支行业务专用章,故对该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部分付款事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现金支付事实的认定。杨卫东于2016年12月9日庭审中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78000元,于2017年4月12日庭审中对支付情况进一步明确后,其陈述现金支付的实际数额为160800元。虽然两次的陈述出现不一致,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黄翠香以其房产为50万元作抵押的事实,可以综合认定该现金支付方式的存在,且杨卫东所主张的支付方式并未违反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综上,可以认定杨卫东向黄翠香及杨秋淋实际支付50万元的事实。对于杨秋淋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为40万元,其中有7万元系保证金,另外10万元为虚构金额不计息,杨卫东并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2、关于本息偿还事实认定。杨秋淋为证明其2015年1月19日前的利息已经足额支付的事实,提供其建设银行及民生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并明确具体支付利息明细为: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10800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108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20000元、于2014年2月14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10800元、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9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10000元,上述每笔款项中的8000元均为偿还利息。另2014年5月与其他债权债务相抵扣(2014年5月30日杨卫东另支付杨秋淋50000元)。杨卫东对于上述银行明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同时,杨卫东提供了一份录音以证明至2016年5月9日,杨秋淋、黄翠香还未支付利息的事实。杨秋淋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录音并不能证明什么内容。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两份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支付明细可以看出,杨秋淋所主张的上述其支付给杨卫东用于偿还利息的款项,均不符合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付的利息金额,且从该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较多的来往账,该转账记录并不能排除系双方平常一起放贷生意的来往账。杨秋淋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上述转账系用于偿还讼争借款的利息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从杨秋淋与杨卫东的对话录音中,杨秋淋对于杨卫东所述的“那么久了利息没有支付过”的说法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回答“我知道,我处理掉赶快和你结算(冲冲)”。综上,对于杨秋淋主张其2015年1月19日前的利息已经足额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杨卫东自认杨秋淋向其支付了2013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利息,每个月各1万元,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卫东及杨秋淋对于黄翠香于2016年11月21日向杨卫东转账5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但是对于该款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杨卫东主张该款系用于偿还本金,杨秋淋则认为,其中33万元用于偿还本金,17万元用于偿还利息,双方已经协商结清了,房子已经解押。一审法院认为,杨秋淋虽主张上述偿还款项的本息数额系双方协商结算的结果,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且杨卫东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人将所借款项全部清偿后,出借人会归还借条原件,但讼争的借款合同原件尚在债权人处,杨秋淋的该项主张显然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虽然杨秋淋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张淑惠的录像视频,以证明其有款项结清之后没有拿回借条原件的坏习惯,但是该录像材料体现的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来往情况,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该录像材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杨秋淋提出其已经与杨卫东协商结清了全部欠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黄翠香所支付的上述5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杨卫东与黄翠香、杨秋淋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黄翠香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即视为案件借款人,杨秋淋关于黄翠香只是以其名下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不是案件借款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杨秋淋以杨卫东也以解除房产抵押担保的实际行动表明其免除了黄翠香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黄翠香、杨秋淋仅向杨卫东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3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利息合计3万元,但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尚欠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杨卫东要求黄翠香、杨秋淋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共同向其偿还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约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翠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杨卫东要求黄翠香、杨秋淋共同向其偿还利息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黄翠香、杨秋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杨卫东偿还利息35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杨卫东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和已经偿还的利息数额有异议,其认为借款本金为33万元,利息已经全部偿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讼争借款本金的数额。2、杨卫东、黄翠香是否已经偿还全部利息。关于讼争借款本金的数额,本院认为,杨卫东与杨秋淋、黄翠香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且黄翠香以其房产为借款50万元作抵押,可以表明双方已经就借款50万元形成合同及抵押事实。杨卫东通过银行转账33.92万元,现金交付17.8万元并未违反借款合同履行的交易习惯。杨秋淋认为杨卫东没有必要通过现金交付17.8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杨秋淋主张杨卫东没有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双方50万元的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杨卫东、黄翠香是否已经偿还全部利息,杨秋淋主张2015年1月19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足额支付,且提供1.08万元、2万元、9万元等数笔向杨卫东的转账凭证。本院认为,杨秋淋向杨卫东转账的数笔资金数额不符合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且杨秋淋与杨卫东长期有资金借贷往来,双方银行账户存在其他较多的往来转账,杨秋淋主张的数笔转账无法直接证明系偿还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因此,杨秋淋主张已经偿还2015年1月19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杨卫东自认杨秋淋共支付了2013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杨秋淋还主张双方已经就偿还本金及利息达一致意见,黄翠香已于2016年11月21日向杨卫东转账50万元,该50万元中33万元用于偿还本金,17万元用于偿还利息。本院认为,杨秋淋主张双方已经就还款达成协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转账后未将借条收回,因此本院对杨秋淋关于50万元系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秋淋、黄翠香共向杨卫东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杨秋淋、黄翠香共向杨卫东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3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利息。杨秋淋、黄翠香未能支付尚欠的利息,现杨卫东要求杨秋淋、黄翠香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利息共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秋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杨秋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池审 判 员 王欣欣代理审判员 陈 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