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4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丁家洋与被告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家洋,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826号原告:丁家洋,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权,南京市浦口区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南,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家洋与被告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家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权,被告陈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家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丁家洋各项损失共计112300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13时,在余高线1KM+100米处,被告陈伟驾驶的苏B×××××轿车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丁家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丁家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家洋无责任。被告陈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按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7日13时,在余高线1KM+100米处,被告陈伟驾驶的苏B×××××轿车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丁家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丁家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家洋无责任。事故车辆苏B×××××轿车登记在登记在史敏名下,事发时事故车辆由被告陈伟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垫付原告丁家洋医疗费及现金共计6410元。四、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家洋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丁家洋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80日、60日和60日。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户口本、永宁街道联合社区证明、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陈伟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对原告丁家洋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0132.4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412元及急救费248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在卷为证,经核对,发票金额与原告主张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期限正确,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80元(30元/天,16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6525元(住院期间175元/天,17天;出院期间100元/天,43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标准偏高,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415元【住院期间2975元(凭护理费票据),17天;出院期间80元/天,43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并提供永宁街道联合社区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243元(40152元/年*10%*16年),标准适当,期限正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家洋损失为:医疗费101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415元、残疾赔偿金64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9047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家洋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系被告陈伟驾驶的小型轿车左转弯时因疏于观察撞到骑电动车直行的原告丁家洋,造成原告丁家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也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采信。因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5958元。原告共计损失90470.4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85958元及鉴定费2100元,余款241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丁家洋各项损失共计88370.4元。被告陈伟垫付6410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200元及鉴定费2100元,余款4110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额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家洋损失88370.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从上述款项中将4110元直接扣付给被告陈伟);驳回原告丁家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陈伟(此款被告陈伟已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徐 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米庆光书 记 员 弓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