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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韩林与李泉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韩林,李泉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941号原告:杨韩林,男,汉族,住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系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泉龙,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韩林诉被告李泉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韩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被告李泉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67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6时许,李泉龙驾驶鲁*****号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骑摩托车的杨韩林相撞,致杨韩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韩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泉龙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李泉龙系事故车辆鲁*****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到2016年9月一直在胶南市新正金属制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约4320元,对于上述情况,本院向胶南市新正金属制品厂的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其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工资停发证明、参保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自2016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青岛星跃铁塔有限公司工作,因伤产生误工,期间工资停发,月工资6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44元计算。综上可看出原告以工作收入为生活来源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6时许,李泉龙驾驶鲁*****号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骑摩托车的杨韩林相撞,致杨韩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韩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韩林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6日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5990.2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韩林左侧下颌骨下颌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韩林护理期限为15-30日。3、被鉴定人杨韩林误工期限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李泉龙已垫付原告杨韩林5000元。鲁*****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泉龙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9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误工费13500元(180元×75天),护理费3740元(110元×34天),交通费340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800元,共计115672元。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3日6时许,李泉龙驾驶鲁*****号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骑摩托车的杨韩林相撞,致杨韩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韩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李泉龙承担赔偿,其已垫付的部分可从中扣除。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990.21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70.2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180元×75天),每日误工费认可119.44元,误工天数在鉴定报告结论范围,故误工费支持8958元(119.44元×7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740元(110元×34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误工证据,每日护理费可按照普通护工标准100元计算,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报告结论调整为23天,故护理费支持2300元(100元×2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979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车损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464.21元(6670.21元+99794元),被告李泉龙已垫付原告的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韩林各项损失共计106464.21元(其中包含返还被告李泉龙已垫付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泉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813元,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郑    培    臣审判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