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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荣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荣军,靳桂民,闫兴芬,靳贤祯,尹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1173号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锦水河街中段龙山小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16353578XY。诉讼代表人:刘绍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松,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肖荣军,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后寨村313号被告:靳桂民,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后寨村313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士仓,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闫兴芬,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南门村二区129号被告:靳贤祯,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环秀小区77号楼2单元301号被告:尹延华,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安城镇北栾湾村336号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农商行)与被告肖荣军,靳桂民、闫兴芬、靳贤祯、尹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松、被告肖荣军,靳桂民的委托代理人丁士仓,被告尹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兴芬、靳贤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肖荣军及其配偶靳桂民归还借款本金629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6日利息为3069.88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闫兴芬、靳贤祯、尹延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荣军于2016年4月27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榆山支行签订了金额为62900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被告闫兴芬、靳贤祯、尹延华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靳桂民作为肖荣军的配偶签署了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给借款人62900元借款,并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3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8.7‰,逾期贷款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收取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依据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对被告进行了催收,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诉求同前。被告肖荣军,靳桂民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靳贤祯所贷,贷款后原告将钱直接给付了靳贤祯,肖荣军并未收到该款。另外,担保人闫兴芬、尹延华借款人并不认识,是靳贤祯所找。最后,靳桂民没有对该款进行担保,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中的“靳桂民”也并非本人所写。被告尹延华辩称,担保属实,但对于担保的数额有异议。被告闫兴芬、靳贤祯未提交答辩。原告平阴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4日,被告肖荣军向原告下属机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申请贷款6.3万元。同日,被告闫兴芬、靳贤祯、尹延华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肖荣军担保借新还旧贷款6.3万元”。2016年4月27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与借款人肖荣军签订了(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个借字(2016)年第3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2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3月3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同日该社与保证人闫兴芬、靳贤祯、尹延华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保字(2016)年第30003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闫兴芬、靳贤祯、尹延华自愿为债权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与债务人肖荣军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数额为62900元。保证人闫兴芬、靳贤祯、尹延华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4月27日,被告靳桂民作为借款人肖荣军的配偶自愿共同承担(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个借字(2016)年第3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以上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16年4月27日,借款人肖荣军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借款629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日。截止到2017年5月6日,该笔借款尚有借款本金62900元及利息3069.88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公告费600元。还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是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再查明,2016年5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6]164号批复,同意原告平阴农商行开业,该农商行开业的同时,原告的前身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平阴农商行承担。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平阴信用社与借款人肖荣军、保证人闫兴芬、靳贤祯、尹延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截止2017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900元及利息3069.88未归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靳桂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肖荣军与被告靳桂民在借款期间内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靳桂民出具了《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肖荣军与被告靳桂民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靳桂民辩称的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外《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中的签名也并非本人所写,因此被告靳桂民并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靳桂民对于自己辩称的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另外对于《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中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写,经法庭释明后,也不申请鉴定,因此对于被告靳桂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肖荣军辩称,该笔贷款实际是被告靳贤浈领取,自己并未实际收到该款。本院认为,2016年4月27日,被告肖荣军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发放至自己存款帐户内,且庭审调查中,被告肖荣军也认可该笔款项已发放至自己帐户内,因此对于被告肖荣军的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肖荣军,靳桂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闫兴芬、靳贤祯、尹延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闫兴芬、靳贤祯、尹延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荣军,靳桂民追偿。原告主张的公告费,系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荣军,靳桂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900元;被告肖荣军,靳桂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5月6日利息为3069.88元;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凭证载明的月利率8.7‰加收50%计算,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被告闫兴芬、靳贤祯、尹延华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兴芬、靳贤祯、尹延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荣军,靳桂民追偿。如被告肖荣军,靳桂民、闫兴芬、靳贤祯、尹延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肖荣军,靳桂民、闫兴芬、靳贤祯、尹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人民陪审员  刘田甜人民陪审员  姜树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