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苏媛美与洪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媛美,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432号原告:苏媛美,女,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华百让,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涛,男,1985年4月3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苏媛美与被告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媛美及委托代理人华百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媛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尽快给原告还款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6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以办沙石为由在我处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月息的1.5%,定在9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10月20日,我又找被告要款,被告给我写了欠条。2015年年底,被告付清了2015年6月至12月间的利息,2016年被告仅给我付了1500元利息,2017年又付了800元,现还欠我本金叁万元,利息6700元至今未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3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欠苏媛美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日期从6月10日至9月10日现已逾期1个半月最迟赶11月之前还清所有欠款欠款人:洪涛2015年10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微信转账的形式于2016年11月4日给付原告500元、2016年12月16日给付原告800元、2017年2月15日给付原告8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持前诉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1.5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诉讼理由的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2100元,但原告在诉讼中始终认可被告给付2300元,以原告认可的2300元予以扣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媛美借款30000元,并按年息6%的利率标准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已归还的23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苏媛美其余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涛人民陪审员 赵仁勇人民陪审员 孙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