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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生与曹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生,曹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9民初1467号原告郭生,男,61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曹润英,男,61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郭生与被告曹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结算到还清之日,利随本清,月利率按1.5%计算)以及2014年12月1日之前被告欠原告的利息款19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3月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当时被告口头承诺2012年6月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我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2014年12月1日经我屡次追索,被告又为我重新写下两份欠条,其中一份为30000元的本金欠条,并且重新约定月利率为1.5%,另一份为利息欠条,利息从2012年3月计算至2014年12月,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追索,被告于2017年5月偿还了我1000元的利息,剩余欠款一直没有偿还,现在被告都拒绝接听我电话,我遂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结算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月利率按1.5%计算)以及2014年12月1日之前被告欠原告的利息款19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对16900元的利息款有异议,利率太高。对欠原告3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生与被告曹润英于2014年12月1日就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进行过结算。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曹润英于该日亲自为原告郭生打下一张借款条及一张欠款条。欠款条写明被告曹润英欠原告郭生利息款16900元。借款条写明被告曹润英借原告郭生本金3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后原告郭生多次向被告曹润英追要该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被告于2017年5月份偿还了原告利息1000元。后原告对被告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经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款条证实被告曹润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款条证实被告曹润英尚欠原告利息款16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曹润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润英偿还原告郭生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月利率按1.5%计算)。二、由被告曹润英偿还原告郭生利息款159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依法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曹润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纪勇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包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