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91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金凤莲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街道共和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莲,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街道共和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3627号原告:金凤莲,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原告儿子。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街道共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姜宝亮,系该村书记。原告金凤莲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街道共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共和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共和村委会负责人姜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莲诉称,2000年,原告所在社区回迁,被告共和村委会盖了回迁楼,原告分得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西路231-11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76.13平方米,2006年原告入住。2017年7月,该住宅漏水,原告了解到漏水原因系自来水管腐烂,后供水打压导致水管爆裂,该次漏水导致原告室内的地板、床、门、墙面、洗衣机、冰箱、微波炉、室内物品及床品全部受损,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及财产损害赔偿金2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共和村委会辩称:事实存在,同意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回迁取得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西路231-11号楼432号房屋所有权,并于2006年搬迁入该住宅。原告儿子刘鹏称其于2014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入住至今。2017年7月,该房屋卫生间水池下方连接洗衣机部位水管发生漏水,造成原告屋内地板、洗衣机、床、冰箱、大衣柜损坏。被告自认涉案房屋所在楼系村里自建,当时钱是集体出的钱,是村里找工程队盖的楼,并自认因原告对水管没有进行改动,同意承担一切责任,请求法院予以判决。再查,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对卫生间粘贴瓷砖,漏水部位的水管系从瓷砖中连接至洗衣机。该漏水部位位于原告卫生间内部。另查,就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赔偿款的资金来源一节,被告无资金,被告自认需通过法院进行判决,后以判决书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请款。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专有部位系指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卫生间系原告房屋的专有部位。原告对其房屋专有部位享有占有、使用的排他性权利,并同时应承担日常的维护、管理义务。现原告房屋发生漏水,并非被告原因造成,被告对此无赔偿义务。现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水管没有进行过改动,且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就此问题,因涉案房屋卫生间瓷砖系原告2014年装修时粘贴,水管系穿过瓷砖连接至卫生间洗衣机,该水管应系原告装修时自行安装,原、被告双方所述水管没有进行过改动明显与客观规律不符。被告的自认行为亦不能证明其对原告损失有赔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凤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金凤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行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