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02民初9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辛连义与王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连义,王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9451号原告辛连义,男,汉族,1961年9月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吴凤彩,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红,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住濮阳市。原告辛连义与被告王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连义的委托代理人吴凤彩,被告王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连义诉称,2012年10月,被告王保红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分。其中2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另外20000元给的现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脱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日,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保红辩称,2012年,被告在五一路前往滨河小区的路上,向原告借了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2017年7月已将20000元偿还了原告。至于原告转账的20000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原告诉称被告借款,应提交借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9日,原告辛连义向被告王保红分别转款10000元,另支付现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在本院审理的王保红诉程广林离婚一案中,被告王保红在庭审中认可曾借原告辛连义40000元。因被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保红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的20000元转账记录及被告的自认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也不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且已还清,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王保红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转给其的20000元是其应得的工程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红偿还原告辛连义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辛连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熙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