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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刘剑利、江苏轩翔建材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剑利,江苏轩翔建材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市永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015号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33号19楼。法定代表人:刘易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剑利,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江苏轩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路18号1幢109室。被告:镇江丹徒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盛丹路6号。法定代表人:姚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永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钓鱼巷27号第一至二层。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剑利、江苏轩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翔公司)、镇江丹徒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镇江市永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利、轩翔公司、永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剑利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9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80‰计算);2、被告��翔公司、担保公司、永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剑利与镇江市丹徒区文广世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剑利向该公司借款1900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罚息为借款合同载明的约定利率加付40%。同日,镇江市丹徒区文广世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与被告刘剑利(债务人)、被告轩翔公司、担保公司、永利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和��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被告刘剑利于2015年5月15日签署借款借据,提款19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剑利及被告轩翔公司、担保公司、永利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12日,镇江市丹徒区文广世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受让了该公司与被告刘剑利签署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债权,原告受让后向四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被告刘剑利、轩翔公司、永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担保公司辩称,被告担保公司为被告刘剑利借款190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约定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镇江市丹徒区文广世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没有通知被告担保公司,且镇江市丹徒区文广世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经过被告担保公司股东会的认可和通过,故被告担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担保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企业查询表、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担保承诺书、临时股东会决议、利��计算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非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了原债权人镇江市丹徒区文广世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故有权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各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刘剑利在借款后,既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亦未按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为在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基础上加收40%,即逾期月利息的利率应为16.8‰[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2‰×(1+40%)],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剑利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轩翔公司、担保公司、永利公司为被告刘剑利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剑利追偿。镇江市丹徒区文广世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担保公司约定罚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担保公司辩称不应支持罚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担保公司,且本院也已于2017年4月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担保公司,被告担保公司已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盖章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系其内部规定,故对被告担保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9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80‰计算);二、被告江苏轩翔建材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市永利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剑利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剑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342元,由被告刘剑利、江苏轩翔建材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市永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 雷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一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