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锐与庄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庄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391民初1358号原告王锐,男,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庄永军,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宿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宏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锐诉被告庄永军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被告庄永军委托代理人王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830.82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庄永军骑电动车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单位厂内道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遇原告王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永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49388.89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以上总额111186.89元,被告应该承担70%责任,赔偿原告77830.82元。被告庄永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求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被告庄永军骑电动车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单位厂内道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遇原告王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永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830.82元(医疗费49388.89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总额111186.89的70%);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并经质证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户口本、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永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锐承担次要责任。”庭审时被告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7830.82元(医疗费49388.89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总额111186.89的70%)并负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锐损失77830.82元{其中医疗费34572.22元(49388.89元×70%)、伤残赔偿金39548.6元(56498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000元×70%)交通费210元(300元×70%)}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45元,减半收取872元,由被告庄永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燕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