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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蒋玉琴、马丽萍与孙雪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雪峰,蒋玉琴,马丽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雪峰,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配清,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负责人:冉勇,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蒋玉琴,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马丽萍,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625室。法定代表人:许玉华,物流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俊,物流公司员工。上诉人孙雪峰因与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蒋玉琴、马丽萍、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9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雪峰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偿280069.5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孙雪峰经过相关培训,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相应免责条款未有加粗或加黑以明示,且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A2实习证驾驶员不能开牵引挂车,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一审法院所确定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玉琴、马丽萍述称,孙雪峰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物流公司述称,持有A2驾驶证的驾驶员是可以开牵引挂车的,交通法规中规定实习期间不能驾驶牵引挂车是指C1、B2驾驶员不能开工程车、发电车等作业车辆。交警部门也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孙雪峰违反了交通法规。蒋玉琴、马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孙雪峰、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因马达荣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453466元。诉讼中蒋玉琴、马丽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孙雪峰、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8742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1日7时25分许,孙雪峰持A2实习证驾驶车牌号为沪B×××××/沪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262线由北往南行驶至2.45公里和桥楝聚村路口时,撞到沿S262线由南往北行驶右转弯通过路口马达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马达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成因分析,其中,孙雪峰是驾驶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行驶中对前方路口内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综合认定为,马达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雪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物流公司为沪B×××××号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9月2日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说明马达荣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9月2日宜兴市和桥镇楝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楝聚村委)出具证明:马达荣与蒋玉琴原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取名马丽萍,马达荣的父母亲均已故。蒋玉琴提供宜兴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属于肢体叁级伤残。2016年11月17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蒋玉琴右上肢肌力2级以下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审理中,法院向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取事故案卷,该案卷中反映:2016年9月1日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委托车辆管理所,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车辆管理所根据宜兴市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于同年9月12日作出检验意见为:沪B×××××/沪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整车不合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孙雪峰与蒋玉琴、马丽萍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如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雪峰承担次要责任,马达荣为主要责任,孙雪峰自愿额外补偿给蒋玉琴与马丽萍20万元,法律规定的赔偿款,由蒋玉琴与马丽萍自行主张,孙雪峰不再承担诉讼费用等。协议达成后,孙雪峰已支付蒋玉琴与马丽萍20万元。孙雪峰原持有B2驾驶证,后通过培训增驾A2实习证,实习期至2017年4月5日。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费率告知书、免责提示告知书各1份,以证明:商业险免责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意外事故时,不负赔偿责任。该投保单由上海三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审理中,双方因马达荣在事故中死亡,造成蒋玉琴、马丽萍的以下损失项目一致确认: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蒋玉琴、马丽萍主张扶养费2496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554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蒋玉琴、马丽萍放弃对车损200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与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法医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楝聚村委证明、户口簿、残疾证、鉴定意见书,孙雪峰提供的调解协议、预付凭证、准驾车型代换规定、成绩单、原B2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费率告知书、免责提示告知书,法院调取的车辆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亡的,其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孙雪峰说明是物流公司给其所购买的保险,说明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相关责任应由其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蒋玉琴、马丽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保险公司有异议。法院认为,蒋玉琴身体为叁级伤残,持有残疾证,且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依靠马达荣与女儿扶养,现主张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为249660元(20年×24966元/年÷2人=249660元)。对于蒋玉琴、马丽萍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马达荣死亡,客观上造成原告方有交通费的损失,且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有明确的赔偿项目,故应当予以支持,法院酌定为1000元。蒋玉琴、马丽萍主张误工费3554元,法院按照宜兴市本地办理丧葬事宜的一般习俗,酌定为3人次7天,应计算为3554元(61783元/年÷365天×21=3554.64元,因蒋玉琴、马丽萍主张3554元)。二、孙雪峰持A2实习证,驾驶的是牵引挂车,保险公司商业险是否免责。保险公司认为孙雪峰在实习期内处于免责赔付的条款,为此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等相关方面的证据,对此,物流公司与孙雪峰均认为投保单、免责条款说明书,均未向其公司进行明确的说明或提示,该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相关效力。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这是法规,机动驾驶人应当清楚该规定,保险公司无须进行单独告知或者释明,更无须进行提示,保险公司该免责条款对孙雪峰与物流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三、诉讼费与鉴定费的负担。蒋玉琴、马丽萍要求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法院认为,鉴定费是因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与诉讼费一样,由败诉方按比例负担,保险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蒋玉琴、马丽萍在事故中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554元、扶养费249660元,合计104356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剩余933565元,由孙雪峰与物流公司连带赔偿280069.5元(933565元×30%=2800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蒋玉琴、马丽萍11万元;二、孙雪峰与物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蒋玉琴、马丽萍280069.5元;三、驳回蒋玉琴、马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7元(其中,受理费收取2837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65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孙雪峰与物流公司负担3820元,蒋玉琴与马丽萍自行负担1337元。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免责提示告知书投保人处加盖了三元公司印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业险免责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意外事故时,不负赔偿责任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孙雪峰持有合格驾驶证,故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应当是知晓的。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朱雪峰对实习期间不能驾驶牵引挂车也应当是明知的。案涉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费率告知书、免责提示告知书投保人处均加盖的是三元公司的印章。故从上述合同等的形式上看,三元公司是代表投保人盖章确认,三元公司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如按物流公司所称三元公司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显然不应在投保人处盖章。保险公司以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该条款在免责提示告知书的方式将其区别于其他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孙雪峰关于该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孙雪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丽丽审判员  缪 凌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