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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张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073号原告:陈某1,男,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自由职业,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端,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权,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与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取证需要于2016年6月20日中止审理,2017年9月12日恢复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端,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39848.0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到被告处开挖掘机,口头约定工资为5000元,上下班时间不固定,一般为早上9点至12点,下午2点至晚上8点,有时候加班会到晚上23点左右。2013年8月26日2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张掖市军分区干部住房施工工地作业后,与同事杨某和朱某坐公交车到张火公路下车后,准备到经理张某给原告租住的房屋,在过马路时由南向北步行至东部建材市场对面时,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伤致昏迷。原告伤后花医疗费94438.46元,全部是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按月工资4500元结清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陈国荣伤后以同一事由起诉与张掖市国龙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经该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双方虽然存在雇佣关系,但自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断时续,并非持续上班。2、原告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执行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更不是在上下班的途中和必经之路受到的伤害,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以及前一天均没有到工地上班。事发当天原告是与其朋友酒后发生的交通事故。3、原告的上下班时间并不是原告所诉的情况,其上下班时间均是固定的正常上下班时间,另外原告租住的房屋是他自己租住的,并非被告为其租住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1自2011年起经人介绍在被告张某处从事开挖掘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张某曾与案外人张丽华经营张掖市国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2013年8月26日20时许,原告陈某1行至张掖市东部建材市场对面时,被一辆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撞伤,肇事司机逃逸。后原告被他人送往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59684.57元,后转至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34753.89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系因公受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又于2014年6月25日向工伤部门提交申请一份,要求撤销工伤认定。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因国龙工程公司否认与原告陈某1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局遂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中止了工伤认定。同年4月23日,原告陈某1又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国龙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甘区劳人裁字第8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陈某1与张掖市国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某1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某1与被告张某及案外人张丽华经营的张掖市国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此原告花鉴定费23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张某除结清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外,另给付原告医疗费用8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曾经营的张掖市国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张掖市城东1公里处东大院门店,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租赁、钢模板租赁。再查明,2013年8月26日前后,原告租住于甘州区东门牌坊楼附近民房。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交的书证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陈某1自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即2013年8月26日是否为原告干活,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于下班途中意见分歧较大。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关于事发当日原告乘坐交通工具的问题,原告诉状中自认事发当日其与同事杨某、朱安前一起在被告位于甘州区城区军分区的工地上干活下班后,乘坐公交车到张火公路东部建材市场下车后,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变更为当日下班后乘坐老板张某的弟弟张国富的车到张火公路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15)甘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卷宗中,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在对原告陈某1及证人杨某进行调查时,均陈述事发当日是乘坐公交车到张火公路下车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给被告张某打电话张某派张国富开车送原告到医院救治。原告自仲裁部门开始调查至二次起诉到本院,均陈述是乘坐公交车下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诉状中自认乘坐公交车,虽原告当庭变更乘坐的交通工具是张国富的车,但其无证据推翻其自认。故本院认定事发当日原告乘坐的交通工具是公交车。2、关于原告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事发当天是在甘州区城区张大公路出口处军分区干活,因其居住地点在东门牌坊楼向东附近,按照正常的上下班路线,即使当天原告上班,张火公路东部建材市场并不是其上下班的必经路线。本院(2015)甘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到庭的证人陈某2及杨尚雄出庭作证时均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当天并未到工地上班,且庭审中原告亦未对证人证言中关于事发当天未上班的陈述提出异议。3、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未对事故处理出具书面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经过无其他证据佐证,现原告提供证人杨某、朱某,因原告未能提供二证人的准确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通知其到庭作证,原告关于事发当天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无证据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在被告工地上班,也不能证明其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遭受损害,亦不能证明是乘坐被告张某安排的交通工具往返工作地点途中遭受损害,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委审 判 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陈文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