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2017年8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秀娟,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梅、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鲁Q446**号“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临沭县沭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万象阳光城北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多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电话报警。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崔某某已婚,家庭和睦,有固定住所,家庭关系融洽,和亲戚、邻居相处较好,认知能力和社交能力较好,家庭及所居村对其具有良好的管束能力。临沭县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淑芳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