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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7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沈永安诉四川浩源电力公司、XX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安,四川浩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7民初280号 原告:沈永安,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8日,住四川省汶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郁,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顺城街。 法定代表人:李智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明,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5日,住四川省汶川县。 原告沈永安诉被告四川浩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浩源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郁、刘瑞雪,被告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明、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浩源公司以急需资金支付咔日沟水电站工程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月3日前还款,被告X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浩源公司资金短缺,原告将还款期限宽限至2016年2月4日,再次期满后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4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浩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为15600元)。被告XX对被告四川浩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浩源公司辩称:浩源公司和原告签有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浩源公司未收到借款,该合同未生效,且原告实际只出借了20万元,剩下4万元可能是利息。 被告XX辩称:虽然我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但保证期限已过,所以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我收到该笔借款后用于支付浩源公司承建工程的民工工资了,这笔款应由浩源公司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浩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被告XX的身 份情况,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 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浩源公司为了支付咔日沟电站的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被告XX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浩源公司的原法人邓碧林先后两次向原告承诺还款; 4、银行转款凭证、取款凭证,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24万元借给了浩源公司,直接支付给了XX用于支付工资,凭条是20万,另有4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浩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虽然是真实的,但浩源公司未收到借款,该合同未生效,且原告实际只出借了20万元,剩下4万元不是借款本金;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提供银行转款了24万元。 被告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浩源公司和XX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浩源公司以支付其承建的宝兴县咔日沟水电站工程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沈永安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永安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用于支付咔日沟水电站0﹟和1﹟支洞民工工资,此款于2016年1月3日前归还”。借条上加盖了浩源公司公章,并有浩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碧林的签字,被告XX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每次5万元,向XX转款共计10万元,又于2015年9月5日取款10万余元,并交付10万元现金给XX,XX将原告出借的该20万元用于支付浩源公司咔日沟电站工程的民工工资。还款期限届满后,邓碧林与原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4日,再次期满后双方又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30日。以上两次展期还款,原告和浩源公司均未通知XX。后浩源公司仍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2015年9月3日被告浩源公司向原告沈永安出具借条向其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可视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随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由被告XX,并由XX将款用于支付浩源公司咔日沟电站工程的民工工资,借期届满后,浩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法定代表人邓碧林经与原告协商后两次延期还款,应视为浩源公司认可收到该笔借款,故原告沈永安与浩源公司的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浩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结合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以及原告沈永安和被告XX对10万元现金借款的一致陈述,只能证明原告实际只出借了20万元,故原告向浩源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院确认为20万元。对被告XX提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与XX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XX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沈永安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借款于2016年1月3日到期后沈永安与邓碧林两次协商展期均未通知XX,沈永安也未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要求XX承担保证责任,故XX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综上,被告浩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沈永安承担2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XX不再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浩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永安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四川浩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2,900.00元,被告浩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并在收到判决书起十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山 审 判 员  任明香 人民陪审员  王成秀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