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与上海常合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上海常合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主要负责人:高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常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龚动朋,总��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希勇,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嘉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常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合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9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嘉定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审定保险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常合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奥迪A7商品车价值超过60万元,协议约定中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一审司法鉴定报告中评估该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562,000元(不含增值税),该评估方法错误,且不符合协议目的。涉案奥迪A5和奥迪Q5,平安嘉定支公司已完成定损并赔付���毕,常合公司未在起诉前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此两辆车辆的赔付达成协议。常合公司再提起诉讼,应不予处理。常合公司辩称,对奥迪A7的价值评估正确,不应包含增值税,平安嘉定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车辆价值超过60万元。对奥迪A5和奥迪Q5的理赔,常合公司未与平安嘉定支公司达成过协议,对平安嘉定支公司单方作出的评估也不认可,现常合公司主张维修费不违法。常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嘉定支公司支付常合公司保险金171,807.12元。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平安嘉定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常合公司保险金93,399.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4.98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诉讼费12,134.98元,由常合公司负担5,000元,平安嘉定支公司负担7,134.9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奥迪A7车辆的价值,一审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得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价值在60万元以内的结论。平安嘉定支公司提出经网上查询官方指导价超过60万元,但该价格为车辆销售时的对外报价,与车辆实际价值存有差异。故平安嘉定支公司对奥迪A7车辆价值提出的质疑,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奥迪A5和奥迪Q5车辆损失的理赔,因平安嘉定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与常合公司达成赔付协议,故一审判决就涉案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平安嘉定支公司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平安嘉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98元,由平安嘉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赵 炜审判员 金 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