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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40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李洋与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花园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花园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0420号原告:李洋,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花园路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3号。负责人:种晓兵。原告李洋与被告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花园路店(以下简称物美花园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美花园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物美花园路店:1、支付赔偿金1000元并对商品进行退货,金额12.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洋于2017年7月7日,在物美花园路店处购买了巧妈妈奇异果果汁果冻,单价12.6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1日,保质期为12个月,为过期产品。故李洋诉至法院。物美花园路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李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物美花园路店未对李洋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李洋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李洋在物美花园路店购买巧妈妈奇异果果汁果冻1盒,单价12.6元,物美花园路店向李洋出具购物小票1张。庭审中,李洋提交涉案商品,商品外包装显示“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包装”,包装顶部打印“20160701”。本院认为,李洋在物美花园路店购买商品,物美花园路店向李洋出具购物小票,李洋与物美花园路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我国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任何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应当严格遵守。物美花园路店违反该法定义务,李洋有权要求退货、退款,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物美花园路店作为销售者对于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应当明知,现物美花园路店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其应当知道销售的食品超过保质期而不知道,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李洋给付赔偿金。对于李洋要求物美花园路店给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物美花园路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花园路店巧妈妈奇异果果汁果冻1盒,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花园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洋货款12.6元;二、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花园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李洋1000元。如果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花园路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花园路店��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茗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