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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群与周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周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5143号原告:王群,女,195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哲,男,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王群与被告周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被告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继母子关系(原告和被告之父1992年至2006年12月存在夫妻关系,均为二婚)。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分别于2012年9月、11月出具借条两张,计3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周哲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与事实不符,实际数额应为28万元。本案第一次开庭查明的事实:原告王群与被告周哲系继母子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周哲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王群28万元整。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群10万元整,周哲,2012年9月25日。被告对该份借条系其向原告出具无异议。但称该笔款项系原告赠与被告的。因本案纠纷,原告王群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6年1月26日,原告又以本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就本案纠纷原告与被告周哲及被告周哲配偶方红娟达成协议,并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房屋居住约定:1、周哲收王群叁拾捌万元整(其中壹拾万元整为赠送于周哲),贰拾捌万元用于居住云龙区世贸天观8号楼1-1704室,直到王群居住至终老。2、在王群居住期间,周哲、方红娟不变卖此房。3、王群居住期间,王群不能自行离开,如离开,周哲不退还欠款。协议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为视力二级残疾人,无法辨认约定的内容,签字和指纹均是被告拿着原告的手指按指纹和签名。原告后又称签名及捺印为被告胁迫,如果不签名被告就不给其房屋居住。被告周哲否认存在胁迫原告签名并捺印的情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哲共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共计38万元。被告周哲对其中28万元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哲应将该28万元借款偿还原告王群。被告周哲虽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但根据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该10万元系原告王群赠与被告周哲。原告称因其是视力存在二级残疾的残疾人,无法辨认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后又称该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下签订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抗辩,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返还该笔10万元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群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为3500元,由原告王群负担800元,被告周哲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迟崇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