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祖遥杨升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用地行政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升奎,郑祖遥,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终4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升奎,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祖遥,女,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峰,局长。上诉人杨升奎、郑祖遥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国土局)用地行政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6行初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杨升奎、郑祖遥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2003年6月违法征收其承包地1.2亩的行为违法。同年11月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行初378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西彭镇永安一社承包的集体土地在2003年就已经被占用,原告在当时就领取了相应补偿费用。原告在2003年已经知道土地被占用的事实,现原告于2016年9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裁定如下:驳回杨升奎、郑祖遥起诉”。杨升奎、郑祖遥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行终78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杨升奎、郑祖遥在2016年9月诉讼的,要求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2003年6月违法征收其承包地1.2亩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与本次杨升奎、郑祖遥向一审法院诉讼的,要求确认九龙坡国土局2003年6月临时使用杨升奎、郑祖遥承包地作为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属同一意思。其次,杨升奎、郑祖遥在西彭镇永安一社承包的集体土地,在2003年就被占用,针对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杨升奎、郑祖遥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起诉。现杨升奎、郑祖遥以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被告,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升奎、郑祖遥的起诉。上诉人杨升奎、郑祖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组织合议庭书面审理严重程序违法,剥夺杨升奎、郑祖遥的陈述权、质证权、辩护权、查阅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没有裁定谁对谁错,没有法律效力,案件可以再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杨升奎、郑祖遥在西彭镇永安一社承包的集体土地在2003年就已经被占用,并在当时就领取了相应补偿费用。杨升奎、郑祖遥在2003年就已经知道土地被占用事实,其于2017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贾罗曼书 记 员 徐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