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2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7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旭,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2014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旭在被害人何某某工作的位于龙泉驿区永兴街59号库房内,趁何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一桌子抽屉中的红色口袋盗走后离开现场。经查,该口袋内装有现金5300余元,均被杨旭耗用。2017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威远县将被告人杨旭挡获归案。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人杨旭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旭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2014)龙泉刑初字第305号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旭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旭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旭退赔被害人何某某损失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峰 来源:百度搜索“”